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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某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某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某公安局未给予答复。原告牛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状经补正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因刘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彭*,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诉讼期间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4年10月5日,原告牛某某骑摩托车路过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口时,后边第三人刘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自己倒地。被告某公安局称第三人刘某某自行车前轮追尾原告牛某某摩托车后轮,原告牛某某质问何处为碰撞痕迹,被告某公安局将摩托车扣押、检验痕迹,结果未见痕迹。所以被告某公安局伪造制作了没有相撞点(部位)及责任承担文书掩盖自己的不作为,忽悠原告牛某某签名字至今不予送达。事故8个月后第三人刘某某起诉,原告牛某某多次找被告某公安局。被告某公安局才复印1份没有签字伪造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某公安局自2004年10月5日处理事故违反《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十五条,主要有:1、没有当场记录交通事故形态,没有当场记录两车相撞部位接触点,没有当场车体痕迹勘验记录;2、自2004年10月5日扣留车辆后当年11月下旬放行,扣留时间达50天,至今未见到两车相撞痕迹检验鉴定结论报告;3、不履行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当场签名,当场交给当事人的规定,没有向原告牛某某送达事故认定书;4、事故认定书中缺乏原告牛某某方对事故发生所起到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没有引用法律依据;5、就上述事项原告牛某某多次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某公安局作出处理,被告某公安局不予答复,同样产生了损失。原告牛某某认为其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某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安局赔偿不履行法定职责连续不间断违法侵权造成的损失50500元(包括本院(2005)山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中由原告牛某某负担赔偿费、诉讼费合计37916.76元,往来省公安厅、省人大等反映问题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安局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意见:1、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被告某公安局依职权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对原告牛某某的人身权、财产权未造成任何侵害,不存在国家赔偿的法定事由。原告牛某某所谓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2、被告某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程序和实体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全**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被告某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即使被告某公安局负有相应的职责,原告牛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刘某某陈述称,第三人刘某某头摔地直接昏迷,至今不能反映事故过程。第三人刘某某住院后2、3天,原告牛某某送去了2300元让看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还要求调解。事故过后约两个星期,原告牛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女儿张某某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地点就在事故科(塔**车管所)。当时原告牛某某并无异议(也没有说啥),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第三人刘某某所骑自行车事故发生后被事故科拉走。没有人通知参加车辆检验的事,第三人刘某某方也没有申请检验。调解时原告牛某某说自己没有钱,对是否撞车没有表态。既然说自己没有钱,应视为默认自己撞了车。第三人刘某某认为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协商调解,已经正常履行了职责。

原告牛某某就其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8月17日被告某公安局事故科*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其中调解结果内容是后补的,此前原告牛某某已经签过字、摁过手印;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后摩托车被扣;3、证人李某某证言,拟证明八个月后原告牛某某的妻子索要的事故认定书,还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4、事故认定书4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公安局事故认定书存在五个版本,且均为复印件。其中第一份由原告牛某某之妻马某某向警察索要,复印件,没有章;第二份是马某某发现无公章重新找事故科警察,补加的事故科园章;第三份来源于本院民事案件,由第三人刘某某向法院提供,原告牛某某自法院复印而来;第四份是被告某公安局本次行政诉讼向法院提交,其中张某某(刘某某女儿)处又多了手印;5、本院(2006)山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2009)山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所赔偿第三人刘某某的损失数额;6、豫H0**66号重庆80摩托车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年检有效期为2004年12月;7、行政处理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回单,赔偿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回执,拟证明自己已经提出相关行政处理的申请。

被告某公安局质证后认为:1、认可张某某出具的证明;2、事故认定书4份,除印章位置不同,内容完全一致,不存在5个版本之说。原告牛某某认可自己的签字、手印,也可以证明被告某公安局已经查清事实。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为,对原告牛某某的损害没有任何影响,不是认定案件的唯一证据,与国家赔偿没有关联;3、证人秦某某、李**与原告牛某某之妻关系密切,具有倾向性,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扣车后放行返还时间需要落实;4、认可判决书,原告牛某某已经认可发生碰撞,赔偿的数额与被告某公安局无关;5、不认可行车证复印件中年检有效期为2004年12月;6、已经收到了赔偿申请书,认可该挂号信函收据、回执;但没有收到关于行政处理申请,该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回单并非自己单位签收,李**不是被告某公安局的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公安局就答辩内容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根据双方陈述及事故现场调查了解,在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作出了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原告牛某某主张的痕迹等鉴定、检查并非处理事故所必须的;2、原告牛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其中行车证审验检验合格至2004年6月有效,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年检时间,被告某公安局对该车予以扣留;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安全法,拟证明处理程序的法律依据,该事故处理适用的是简易程序。

原告牛某某质证后认为:1、事故认定书中牛某某签名时间为2004年10月20日以前,也就是10月5日事故发生以后两个星期的事。签名地点在焦作市中医院门前,交警队事故科的一个处理事故点。当时警察在场,原告牛某某与其妻马某某在场,没有其他任何人。第三人刘某某一方已经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没有在场。第三人刘某某刚才叙述(在老车管所事故科签字)过程不属实。事故过后2天、3天,原告牛某某向事故科警察提交了事情经过。事故认定书中牛某某签名属实,在两处签名,并且按了手印。签过名以后,原告牛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撞车。警察说第三人刘某某的自行车摞着原告牛某某摩托车后边了,原告牛某某说自己没有感觉,质问咋着撞(撞击过程、位置等)为啥没有写明,警察在交通事故事实栏内加了个三角,补充了“自行车前轮与摩托车后轮相撞”的内容,原告牛某某补按了手印。原告牛某某的妻子问撞击点在哪?警察说等鉴定确定。第三人刘某某起诉赔偿诉讼开始后,2005年5月、6月间,原告牛某某之妻去事故科索要事故认定书,警察给了一份复印件。原告牛某某之妻因为不满认定书的内容与警察吵了起来,质问鉴定结果何在。诉讼中法院发现事故认定书没有处理机关印章。原告牛某某之妻找事故科补章,事故科在该复印件上盖了事故科的圆章。该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其中原告牛某某的签名也认可。但其中内容不真实,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相撞的事故。当时没有调解结果的内容,也应该没有责任分析的内容。该事故认定书根本属事后补的,不是2004年10月5日制作。其中内容缺乏检验结果、没有勘验记录,第三人刘某某没有签名,张某某虽签名但并非现场人员。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某公安局应该提交原件,与此前的事故认定书的指印不符,存在4、5个版本;2、认可驾驶证、行车证,但行车证中2004年6月有效的章下还有电脑打的字,下半年已经检验了。扣车与检验无关;3、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安全法没有异议。

第三人刘某某质证后认为:1、认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真实性。当时刘某某尚在昏迷状态,无法签字。签字是在老车管所的事故科。经过回忆,又电话问了张某某,张某某与李**、张某某的姑姑去的事故科。事故科让原告牛某某先进去,原告牛某某出来以后又叫我们进去。张某某签了名字,这以前原告牛某某已经签了名字。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的内容当时是没有的,其他内容都有。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事故科通知说对方愿意调解。双方调解,第三人刘某某方要求1万元。当时原告牛某某同意。后来原告牛某某妻子要求先给医保卡,第三人刘某某方要求先付款,双方产生了争执。第三人刘某某方接到事故科通知取事故认定书,大约11月,是2005年元旦前。第三人刘某某的女婿李**本人去取了一份事故认定书,不记得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打民事官司时交给了法院;2、对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异议;3、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安全法没有异议。

第三人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牛某某所提交的被告某公安局事故科民警张某某的证明、本院(2006)山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2009)山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回执等双方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原告牛某某提交的豫H0**66号重庆80摩托车行车证复印件、行政处理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回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某公安局也已提交,可以确认;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行政处理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回单系由焦作市公安局所签收,可以确认;

证人秦某某、李**虽然与原告牛某某之妻存在利害关系,但秦某某证言指向为原告牛某某的摩托车曾被扣留,对此被告某公安局并不否认。证人李**的证言与原告牛某某的陈述能够吻合,被告某公安局否认其内容并未提交举证反驳,可以采纳;原告牛某某所提交的4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中,包括被告某公安局本次诉讼提交的复印件的再复印件,本院(2006)山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上述事故认定书内容完全相同,主要差别在印章、手印的有无等,因均属复印件,被告某公安局未能提交原件,当前不具备辨析的条件,本案中尚不能确认。

被告某公安局所提交的原告牛某某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安全法双方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被告某公安局所提交的行车证与原告牛某某所提交的一致,也可确认;被告某公安局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原告牛某某未予认可,当前尚不能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某公安局派员到焦作市太行路水厂门前道路上处理原告牛某某、第三人刘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并制作了现场草图,现场扣留了原告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第三人刘某某的自行车。事故中第三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脑挫裂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此后,被告某公安局所属第九勤务大队就上述事故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内容包括事故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等信息,以及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分析等内容。第三人刘某某之女儿张某某、原告牛某某分别在该认定书中签名、按印(指纹)。

2005年4月,第三人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牛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当年6月,原告牛某某向被告某公安局索要了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06年6月,本院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由原告牛某某承担60%的事故赔偿责任,赔偿第三人刘某某医疗费1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补助费18491.76元、残疾抚慰金2000元,合计36316.76元,并由原告牛某某负担诉讼费16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牛某某于2008年8月提出申诉。申诉理由包括该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规、未予送达等。2010年4月,本院作出(2009)山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6)山民初字第***民事判决。

2011年9月,原告牛某某向焦作市公安局反映被告某公安局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范。原告牛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某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某公安局未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安局系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道路内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其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属于行使行政职权。被告某公安局收到原告牛某某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拒绝答复,原告牛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被告某公安局在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包括勘验、检查,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同时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上述交通事故中第三人刘某某已经受伤,被告某公安局扣留车辆后未作检验、检查,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询问、调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也未举证说明向原告牛某某送达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现场调查以及送达等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被告某公安局当前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属复印件,原告牛某某质证后否认,该事故认定书真假难辨,尚不能得到落实。综上,被告某公安局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牛某某的财产权利,被告某公安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牛某某所承担对第三人刘某某的赔偿费用。原告牛某某申请再审后在再审判决生效后两年时间内已经提起行政处理的申请,并未超过国家赔偿的时效。但原告牛某某所主张因信访发生的费用等不属直接损失,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财产损失赔偿金37916.76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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