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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营诉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9月20日本院向被告国土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翌日向原告马**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国土局提出责令被申请人焦作市**村分局(以下简称马**分局)履行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国土局在原告马**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马*营诉称,2010年12月8日,其向被告国土局提交申请,要求该局责令被申请人马村国土分局在15日内公开涉及其土地征用、登记资料及土地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并向申请人马*营送达(复印件)。但被告国土局拒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马*营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国土局不作为属于违法,责令被告国土局对原告马*营的申请作出决定,并送达原告马*营。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原告马**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主要意见有:1、该局没有收到原告马**的相关申请,不存在违法之处;2、原告马**主张的公开内容发生在1994年,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方施行,无溯及力,不能适用;3、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便公开也应当由马**分局予以实施。被告国土局接到诉状以后,已经告知原告马**由马**分局公开相关信息,联系人已经与原告马**见面。况2010马**分局已经就原告马**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已经实施了公开;4、除上述外,被告国土局已要求马**分局再次公开。马村分局现已经将公开的资料交付该局,该局愿意当庭转交原告马**。

原告马**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国土局提出相关申请事项:1、邮件详情单(2010年11月26日、12月8日)2份、申请书1份(落款2010年11月26日)、马**分局的书面说明、征地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其向被告国土局提出了上述相关申请,被告国土局未作答复。被告国土局质证后称其工作人员仅收到邮件空信封(袋),没有上述申请等材料;2、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马**拟证明上述土地资料等与自己承包相关。被告国土局质证后认可原告马**的起诉资格,不存在承包合同也可以申请公开。

被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马**申请的事项,早在2010年10月马**分局已经公开,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告马**的起诉属于重复请求。原告马**质证后认为该分局移花接木,自己签字时查处意见栏为空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反映的坐标点不符,内容不属实,没有调查知情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文、征地图纸、补偿收据、征地文件等材料(复印件)。被告国土局拟证明原告马**明知公开的资料存于马**分局,明知该分局的地址、联系方式,并且已向该分局提出了公开申请,原告马**又来起诉。原告马**的行为实际为一种举报马**分局的行为,该局已经责令马**分局将公开资料备齐交付该局。根据该条例第33条,自己已经完成调查处理。并且条例并未规定调查处理的期限,因此自己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现愿意当庭将公开的材料交付原告马**。原告马**质证后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自己持有马**分局的资料,但反映的问题没有处理,当庭拒绝接受征地图纸、补偿收据、征地文件等材料(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马**所提交邮件详情单中已经注明内件为申请书及证据,被告国土局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其辩称收到信封内所附的申请书及证据并未提交反证证明,可以确认其已经收到上述申请及附件。原告马**提交的邮件详情单、申请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争议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马**认同被告国土局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国土局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制作时间在原告马**提出申请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国土局当庭提交的征地图纸、补偿收据、征地文件等材料遭到原告马**拒收。鉴于原告马**诉讼主张为要求被告国土局履行职责,被告国土局所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8日,原告马**等向被告国土局提出(邮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国土局责令被申请人马村国土分局在15日内主动公开申请人马**等2.1亩土地征用、登记资料及土地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并向申请人马**书面送达复印件。2010年12月9日,被告国土局收到该申请及所附材料后未作处理,也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被告国土局收到原告马**涉及信息公开的相关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其怠于履行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马**要求被告国土局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马**申请作出处理并书面送达。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原告马**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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