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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业集团赵*(新乡)**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焦**业集团赵*(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赵*能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焦**业集团赵*(新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在探亲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焦**业集团赵*(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2月28日上午下班后,原告回位于禹州市鸠山镇南寨村三组的家中,并将回家的时间告诉了父母和妻子。原告乘坐大巴到禹州市鸠山镇下车,在原告下车后步行至唐庄桥路段时,被一辆突如其来的卡车撞到在地,肇事车辆现场逃逸。经禹**民医院救治,诊断原告为:创伤性休克、多发性盆骨骨折、左肾挫伤等。至今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并且现正在进行二次手术。这一伤害事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后果,为治疗伤情,原告及家人四处举债,全家人沉浸在巨大的痛苦中。事故发生后,禹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全面调查,即于2014年8月8日违法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后原告依法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以“豫人社复议(2014)4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使原告及整个家庭陷入绝境。综上,原告是在正常下班后回家的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认定被告2014年2月28日19点二十分左右在禹州市鸠山镇唐桥路段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王**探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事实是:2014年2月28日上午10:40分左右王**零点下班,晚上17:20许在回原籍探亲,途径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禹公交认字(2014)第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无责任。2014年2月28日禹**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被答辩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受伤害经过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王**的协查报告和赵**矿员工请假单,均能证明被答辩人是在回原籍探亲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理由如下:1、王**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合理的下班路线,王**上班的经常居住地是在第三人所在地,王**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原籍禹州,不是日常上下班途中的路线,不是合理路径。2、王**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王**在2014年2月28日上午10点多已经下零点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当天晚上19:20分,该时间距下班时间已经过去近9个小时。3、探亲途中不具有下班途中的目的,下班的目的是往返于经常居住地和单位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路途不是王**每天上下班的路途,他回老家探亲,不具有上下班的普遍意义。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日常的居住地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因职工上下班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安排确定自己的上下班出行时间,而异地探亲不属于日常上下班的范畴,王**异地探亲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合理的路线、合理的时间内,应属于探亲途中。因此,王**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5月6日王**向河南省人社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8日省人社厅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协查报告等相关证据,2014年7月30日河南省人社厅受理被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31日省人社厅将该案移送至答辩人处办理,答辩人对本案证据核实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确认王**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焦煤赵*新**司陈述,一、答辩人对王**的遭遇深表同情。事情发生后,答辩人给予了相应的安抚。二、王**系我单位的员工,于2013年2月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交纳有工伤保险等。对于他的遭遇,我们也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了相应意见。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1王**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王**书写受伤害经过材料一份;1-3王**劳动合同一份;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5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一份。证据指向:王**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办理王**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2-1关于王**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2关于王**的协查报告;2-3赵*一矿员工请假单;2-42014年2月赵*一矿综采队点名册一份;2-52014年2月王**出勤明细;2-6孙**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7顾红军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8禹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指向:王**异地探亲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因此,王**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3-1禹州市110案件登记表一份;3-2报警详细数据报表一份;3-3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4王**住院证一份,证据指向:王**发生交通事故时间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地点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桥路段,王**无责任。王**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异地探亲不属于日常上下班的范畴,王**探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4-1举证通知书一份;4-2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中2-3及赵**矿员工请假单中明确写明原告请假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而原告是在2014年2月28日所受的伤害,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应是在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同样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改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以及伤害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第四组证据对4-1没有异议,对4-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第三人焦煤赵**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地图一份,该地图中原告用红色标示了原告上班地与原告所居住地,证明该路线是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是在合理的期限及路线之内。第二组证据禹**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地图只能证明是原告回家探亲的路线,不能证明是下班途中。原告回家探亲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下班途中。原告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焦煤赵**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焦煤赵*新**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三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一栏、第三人的协查报告等证据与原告本人书写的受伤害经过材料、孙**、顾红军书面证言关于请假探亲还是下班回家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第三人焦**业集团赵*(新乡**责任公司采煤机电维修工,平时工作下班后住单位职工宿舍,因其父母、妻子及孩子均在老家禹州市鸠山镇南寨村居住,故每月回一次老家。2014年2月28日上午10点多下班后,原告王**向自己所在的公司综采二队请假回家,假期五天,即2014年3月1日至3月5日。随后原告便乘坐大巴回禹州市鸠山镇。原告回家当天即2月28日下午17:20许,在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货车撞到。禹公交认字(2014)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无责任。原告经禹**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2014年5月6日,原告王**向河南省人社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30日河南省人社厅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31日省人社厅将该案移送被告市人社局办理,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在探亲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人社复议(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到受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以及材料中内容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基于工伤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程序不适当,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申请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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