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诉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卢**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诉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卢**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判决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焦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8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3)解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原审第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诉称,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原告的职工卢**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原审被告将卢**15天劳务关系当成了“劳动关系”,卢**擅自离职,去看他人运料被致伤,已由他人赔偿43440多元,原审原告与卢**是否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因此,原审被告无权确认“劳动关系”。2010年11月5日原审原告已向原审被告提交书面声明:2010年1月23日的证明因欺诈现声明该证明无效。且卢**交不出每月领取1500元―2000元工资的证据印证,因此,卢**的伤不属工伤。据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该局60天内重新作出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原审第三人卢**与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审第三人向原审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1、2010年1月23日由原审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第三人属于原审原告单位职工;2、原审第三人的出入证,显示原审第三人是原审原告的职工;3、孙**证言1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原告处工作。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第二款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与原审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审第三人已得到致害人的赔付,并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四、原审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综上,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卢**的陈述意见同原审被告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主要从事装卸服务,承包昊华宇**任公司的电石卸、破工作。2009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审第三人卢**在上述场所被电石击伤面部,入院治疗。2010年9月16日卢**向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受理后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提交证据,而未按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书面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0年11月9日该局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职工卢**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审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1年1月24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焦人社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仅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审原告提交证据,而未按照上述规定书面通知原审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显然程序不适当。因此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60天内重新作出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限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3月28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3)解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中,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无权对原审第三人卢**的工伤申请进行认定,应予以撤销。

原审第三人卢**的陈述意见同原审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审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2、原审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案件再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最后一页,该页第五条明确,申请工伤认定必需提交诊断证明书,而本案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诊断证明的原件或者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2、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询问孙**的笔录不真实,同时证明原审第三人持有的盖有原审原告单位公章的证明系欺诈行为取得的;3、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交的“对卢**擅自离职被第三人致伤报告”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在做工伤认定时遗漏了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4、河南**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证明原审第三人已由侵权人赔偿过,不能获得双重赔偿;5、2009年1月1日原审原告与李**签订的《承揽合同书》,证明李**承揽原审原告的工作;6、2009年9月、10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审第三人是给李**工作,而不是给原审原告工作。

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原件核对后在原审第三人处;对证据2有异议,孙**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6系手写,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有异议,该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因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有异议,该证据作以参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诉讼中原审被告承认其无权对原审第三人卢**的工伤申请进行认定,应予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审第三人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无权对卢**的工伤申请进行认定。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也承认其无权对卢**的工伤申请进行认定。原审以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适当为由判决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限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原审第三人卢**的工伤申请进行认定,其认定卢**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应予以撤销,原审被告无权且无需对卢**的工伤申请进行重新认定。因此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要求撤销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