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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有限公司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亚**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亚**司,2013年6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3]0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3]0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该决定认定的结果也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错误。表现在:1、决定书记载:市人社局于2011年7月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是完全错误的。因为:(1)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被告受理该案件的通知书;(2)被告在2012年5月22日还做出了焦人社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怎么可能在2011年7月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3)2013年3月26日焦作**民法院审监庭所作撤诉笔录,由第三人张**重新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可见,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还未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4)第三人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应当不予受理。以上四个方面,足以说明市人社局所述与2011年7月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是完全错误的。2、因为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12年3月22日做出了豫(焦沁)工伤不认字(2011)1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撤销之前,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这一同一事实,被告在明知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且没有撤销的情况下,被告重新再做出焦(沁)工伤认定[2013]0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程序错误。3、被告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3]0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没有让原告进行过陈述和申辩,没有告知原告举证的权利,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任何权利,也没有到原告处进行过任何的调查。显然,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错误。第二、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既没有到原告公司调查,也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认定的事实,忽略了第三人做饭的本职工作,忽略了公司人员阻止第三人上房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规定内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为第三人是帮工所致,双方形成的是帮工者受害赔偿民事纠纷,而不是从事本职做饭工作所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因工作原因范畴。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第三人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身份。因为工伤是建立在适格的劳动者身份和用工单位的前提下的,在第三人已经不属于合法劳动者情况下,被告再作出工伤认定,也属于错误,应依法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3]0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字[2013]0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第三人张**2010年3月2日在原告处从事做饭工作,2010年3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修房顶时不慎摔伤。沁劳仲案字(2011)第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与沁阳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除从事做饭工作之外,还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修房顶时摔伤,同样属于单位正常工作,第三人的行为是为了维护单位的利益,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字[2013]0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工伤认定已经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程序,原告撤诉后,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因是: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由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3月26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尽快纠正。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1日之前各县(市)区人社局受理的的工伤申请是由各县区受理并作出认定,之后由被告受理并作出认定。因涉及到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等问题,原各县区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再进行重新申请和受理,在原受理的基础上,由被告重新审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县(市)区人社局的行为与被告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委托办理具体工伤事务,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原告在本案的工伤认定中的相关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字[2013]0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张**陈述,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张**在原告单位上班,负责做饭,除做饭以外,领导每天都会安排张**做其他杂活,比如往车间推料,厂里栽树,修房顶,每天都有其它活。修房顶是为厂里干活,是为了厂里的利益,是厂长安排去做的。第三人受伤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张**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事故报告一份;1-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这是2011年7月1日向张**发出的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1年2月27日,被告受理的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证据指向:被告受理第三人向沁**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没有超过工伤认定一年的申请期限。第二组、2、2010年7月9日焦**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原告处摔伤后的病情诊断。第三组、3-1沁劳仲案字[2011]第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3-2民事起诉状一份;3-3(2011)沁*初字第660号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4-1关于张**受伤的情况说明一份,这组证据是原告收到协查通知后,向沁**社局提供的;4-2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司**);4-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李**);4-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张*);4-5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4-2至4-5是沁**社局向原告单位职工对事实作出的调查。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修房顶时不慎摔伤的事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组、5-12011年7月8日《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5-2特快专递详情单回执一份(协助调查通知书);5-32011年8月3日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5-4(2013)年解行重字第1号解放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5-5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一份;5-6焦(沁)工伤认字[2013]0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5-7送达回执一份(受送达人沁阳市**有限公司,收到时间2013年4月2日);5-8送达回执一份(受送达人张**,收到时间2013年4月9日)。证据指向: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六组、6、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的通知》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原**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1-1、1-2、1-3涉及的行政主体是沁阳市人社局,而沁阳市人社局与焦作市人社局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行政机关,不能将沁阳市人社局的受理行为视为被告的受理行为,同时也说明了被告至今没有直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主张自己于2011年7月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在开庭前,从未向原告质证,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收集这些证据,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所举第四组所有证据均不是被告自己调查的,原告认为其证据指向也是错误的。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本职工作是做饭,在没有领导批准的情况下,不听原告公司人员的劝阻,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所受的伤害。所以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一、沁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在解放法院2013年3月26日给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解放法院明确要求被告先撤销沁阳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然后由第三人重新走程序,由被告做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撤诉的,但是第三人没有向被告重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也没有先将沁阳市人社局的结论撤销,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过任何调查,也没有告知原告任何权利。原告还未收到法院撤诉裁定书,被告就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这是完全违法的。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是提前签的;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通知没有溯及力,在2012年12月21日之前,沁阳市人社局收集材料和受理案件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在此之后,焦作市各县区办理工伤认定应以市人社局的名义进行。该份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第三人张**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亚**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22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人社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22日才受理了张**的复议申请,并没有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二、2013年3月26日解放区人民法院撤诉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让沁阳人社局撤销决定后,让张**重新走程序,也可见此时张**尚未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也不可能在2011年7月1日受理张**的工伤认定。证据三、2013年3月26日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撤销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才撤回对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证据四、2012年3月22日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焦沁)工伤不认字(2011)1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在2012年3月22日,沁阳市人社局对张**的工伤申请认定为不够成工伤。该结论至今未被撤销,仍然具有行政效力,被告不应就同一事项再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五、2012年4月25日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六、2012年4月25日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七、2012年4月25日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共同证明张**的本职工作是做饭,2010年3月20日不听公司人员劝阻,在公司未安排的情况下,帮助同事修房顶受伤的事实。证据八、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出生于1951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张**已经超过60周岁。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亚**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到证据四,被告认为本案工伤认定原来由沁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因程序错误,复议时已经撤销,不具有行政效力,因沁阳市人社局不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资格,因此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重新开始,由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对证据五至证据七,这些证据都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事实,有些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这些证据是证人证言的形式,不能证明这是本人书写的,司**和陈**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劝阻张**去修房顶的事实。在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司**和陈**也没有劝阻张**不去修房顶的事实。张**修房顶是受厂长指派,虽然不是本职工作,也是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属于工伤。对于证据八、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出生于1951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张**已经超过60周岁。这是错误的,张**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未满60周岁,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得到劳动争议裁决的确认。

第三人张**对原告亚**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证人证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系亚**司职工,主要工作是为职工做饭。2010年3月20日下午2点左右,亚**司职工司**受厂长王**指派,去修理仓库房顶,司**上房顶后因单独一人不好完成,故当时在场的张**去帮忙。在张**顺着梯子上房顶时,不慎从简易棚上掉下摔伤头部,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Ⅱ级,左额叶**,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张**于2011年7月1日向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豫(焦沁)工伤不认字(2011)1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为非工伤。张**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焦人社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沁)工伤不认字(2011)1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中院发回本院重审时,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解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2013年4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张**申请工伤认定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3]0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作为原告亚**司的职工,除干好其做饭本职工作外,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因帮助公司其他职工修房顶而受伤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且该行为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在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后。因涉及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问题,在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基础上,经核查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3]0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3]0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沁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沁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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