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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安居公司)因不服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陟劳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安居公司)因不服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陟劳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陟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上诉人武陟劳保局委托代理人程**、任*和一审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武*劳保局于2009年6月14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9〕5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武*安居公司职工李**于2009年2月19日11点55分左右在工作时,左腿被粉碎机打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李**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30日,武*安居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乙方的人员住宿,但生活包括生活用具由乙方负责。二、乙方工人必须按照甲方要求,严格、认真安全生产,听从甲方指挥,遵守本地的风俗习惯,爱护厂里的一切设备和设施。三、乙方的劳务报酬,以甲方卖出的成品合格瓦计算工资。第一个月每出一片瓦,甲方付给乙方0.24元;一个月后,每月保证出合格瓦30万片,出不够30万片,每片工资0.23元。如生产够30万片以上,每片按0.24元计算工资(含30万片)。四、乙方在工作和日常生活中的事,如小孩入学,办理暂住户口,有外来侵入者,由甲方出面负责解决。五、乙方在生产中必须注意安全,具体哪些员工需要办保险由乙方负责,费用由甲方、乙方、工人三方分担保险费用。具体安全细则,由厂方、乙方、工人三方再签协议。六、为了双方互相制约,乙方向甲方交一万元的正常生产保证金,暂先交五千,剩余五千在干够一个月发工资时再扣除,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正常干活的情况下,每月二十号前发给乙方工资。正常情况下压一个月工资。2009年2月19日11点55分左右,安**招收的碎土工李**在工作期间,去堵塌方的瓦料时,因地面湿滑被滑倒粉碎机里,致使李**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灭伤,左股部外伤性截肢。2009年5月13日,武*劳保局收到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当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受字〔2009〕6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武*劳保局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调字〔2009〕10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武*安居公司,通知其在2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派人当面陈述情况,否则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武*安居公司经理李**签收该通知书后,在有效期内,既未向武*劳保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也未派人陈述有关情况。之后,武*劳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09年6月14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9〕5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李**和武*安居公司后,武*安居公司不服,向武*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11月9日,武*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09〕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劳保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9〕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武*劳保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做出工伤认定。本案中,武*劳保局受理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程序上通知了武*安居公司提供材料或当面陈述情况的权利;在武*安居公司不提供材料、不陈述的情况下,经过调查核实,所收集的证据互相印证并足以证实李**系武*安居公司职工,且在工作期间去堵塌方的瓦料时被粉碎机致伤,武*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武*安居公司是一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其与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安**签订的劳务协议,实质上是将本单位业务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个人即安**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时,武*安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在工作期间,为了防止武*安居公司的利益受损去堵塌方的瓦料时,左腿被粉碎机致伤,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工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武*劳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正确。武*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武*安居公司诉称李**并非其工作人员,李**是否受到伤害与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维持武*劳保局于2009年6月14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9〕5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武*安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9〕5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武*劳保局承担。主要理由为:武*安居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武*劳保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武*安居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安居公司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其与安**签订劳务协议的内容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的情形,安**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李**作为安**招收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由武*安居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武*安居公司上诉称其与李**无劳动关系和安**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共计80元由武陟安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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