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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马村区人民法院(2008)马*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委托代理人李**、葛**,被上诉人徐*、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卢**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未对徐*给予处罚为由,向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徐*的违法行为责任,对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卢**与卢**系亲戚关系。2007年12月4日晚8时许,卢**到马村**中心洗澡。此时,卢**、卢**、徐*结伴也来此洗澡。在浴池,卢**与卢**相遇并在闲聊时发生口角,进而发展到厮打,卢**上前拦架,后亦参与对卢**的厮打。后被浴池工作人员拦开。当卢**洗完澡刚走出洗浴中心门口时,卢**、卢**又对卢**进行了殴打。徐*上前拦架,但无证据证明徐*参与了对卢**的殴打。**分局接到报警后立案处理,并将卢**送往马**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11日,马**局委托马**民医院法医门诊部对卢**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其伤情为:右额顶部头皮裂伤;左眼外伤;牙2┻1松动;┻2部分缺如;左膝部软组织损伤。鉴定结论为:卢**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08年2月13日,马**局分别对卢**、卢**作出了马*(马)决字第0024号和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卢**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卢**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后,卢**以漏掉了对徐*的处罚为由,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焦公复字(2008)第010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卢**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而事实依据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发生后,马**局经调查在场的数名目击人,均证明卢**、卢**对卢**实施了殴打,无证人证明徐*有参与殴打行为,卢**亦举不出徐*对其实施殴打的任何证据。因此,马**局对实施殴打行为的卢**、卢**给予行政处罚,对无证据证明有殴打行为的徐*不给予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卢**所称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要求追究徐*行政违法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8)马*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徐*作出治安处罚;2、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卢**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有严重的程序违法。马村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前三个多月就作出了一审判决,这不是天大的程序违法吗?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据的只是三个加害人的询问笔录而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可靠的,因为他们三人有串供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任何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这只能怪被告在接到报案时未能及时收集证据造成的。因当时上诉人被击倒时是亲眼看到徐*打的,而一审却只片面认定三个加害人的证词,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辩称,一、上诉人卢**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卢**要求追究徐*致其头部受伤的违法行为,其所述事实与案件不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法院依据严格的法定程序,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对此案做出了公正的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

被上诉人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对,徐*当时正在拦架,并未参与殴打。

被上诉人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答辩意见。

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另查明,二??九年五月五日,马**民法院作出(2008)马*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对(2008)马*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落款日期的笔误进行了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徐*对卢**进行了殴打;卢**也未能举出徐*对其进行殴打的证据,故卢**要求追究徐*的违法行为责任,对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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