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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理局不服房产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理局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焦作市山**民法院(2007)山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名利、顾**,被上诉人赵**,一审第三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彭*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理局于2007年3月19日向史**颁发了山字第0730105543号房产证。赵**不服,向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05年9月23日,被告**管理局向原告赵**颁发山字第05301073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原告赵**系焦作市山**西家属院36号楼14号的房产所有权人。2007年3月,被告**管理局为第三人史**(买方)办理了该房转让登记,收回了原告赵**山字第05301073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向第三人史**颁发了山字第0730105543号房产证。2007年5月,原告赵**提起行政诉讼。当年9月,第三人史**将该房出卖与第三人彭**。同年11月17日,被告**管理局向第三人彭**颁发了焦房权证山字第0730113852号房产证。一审另查明,第三人史**购买该房办理过户时曾向被告**管理局提交的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经鉴定该申请表中卖方“赵**”的签名、指纹系伪造。第三人史**所持有的署名出卖人“赵**”的合同、收条中赵**的签名也属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焦作**理局作为本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责。原告赵**作为原房屋权利人要求撤销其颁发的房产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原告。原告赵**与第三人史**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焦作**理局在办理转移登记中,原告赵**并未到场,相关转让登记申请中赵**的署名、指纹均系伪造,又缺乏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权属转移审核不实。鉴于第三人史**的房产证已经不复存在,原告赵**要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彭*其与第三人史**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彭*其业已取得房产证书,属善意取得,原告赵**要求撤销第三人彭*其的房产证,为自己补办房产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焦作**理局为第三人史**颁发山字第0730105543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焦作**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7年2月27日,第三人史**同赵**持山字0530107374号房产证、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我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申请办理座落于山阳区**西家属院36号楼房屋的产权过户。史**与赵**共同填写了《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赵**作为卖方在申请表上签了字,并按了指印。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我局经过认真核对买卖双方提供的资料,并核实买卖双方身份之后,认定双方过户材料符合办证要求,于3月16日为史**办理了过户登记,4月2日为史**颁发了0730105543号房产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赵**、史**、彭*其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赵**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没有办理过过户手续,手续都是假的。

史**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作**理局在为史**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相关转让登记申请表中的卖方“赵**”的签名、指纹经鉴定系伪造。所以,焦作**理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不能证明赵**到场,权属转移登记审核不实。因史**的房产证已经不复存在,一审判决确认焦作**理局为史**颁发山字第0730105543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焦作**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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