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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修武**理中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修武**理中心(以下简称修**中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顺利,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修**中心委托代理人李**、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产中心于1997年12月9日给王**颁发了产监字第2068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王**对现坐落于修武县馆驿街12号的西屋、北屋、南屋享有产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王**和王**系兄弟关系,其父王**2012年11月去世。1997年12月8日,王**向修**中心申请办理现位于修武县馆印街12号宅院西屋4间2层混合结构楼房、北屋3间1层混合结构平房和其它结构南屋3间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提交了修武县城关镇西关村的证明一份。修**中心依据王**的申请和西**委会的证明,为王**颁发了产监字第2068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春天,原告得知第三人办理了产监字第2068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8日提起诉讼。产监字第2068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西屋间数为3间,实际间数为4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房屋产权审核登记。修**中心在王**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据、办证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颁发产监字第20686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修**中心为王**颁发的产监字第2068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西屋2层4间(混合)错误,实际应为2层6间;上诉人房屋四至清楚,来源合法;上诉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是老宅基地,有村委书证证实,并非材料证据不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修**中心在办证材料不齐全,仅凭村委无效证明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一审表述2层4间不错误,上诉人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修**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颁证是依据上诉人提供材料,不了解上诉人当时未提交的材料,故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其颁证行为。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王**提供的新证据为照片3张,证明其西屋只有3间。王**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照片无异议,2、3号照片看不清。修**中心质证意见为看不出什么,不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王**提供的新证据为:1、王**的户口本。2、收视费发票。3、范**的证明,内容为王**让其修补12号院房,并支付费用。4、张**、杨**的证明,内容为12号院水电费均由王**支付。5、牛先美的证明,内容为其不知1994年王**卖房。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均由其父母居住,上诉人一审的购房协议不真实,故上诉人不具有房屋所有权。王**的质证意见为户口本真实,发票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证人未出庭,证言无效。修**中心的质证意见为该5份证据未在办证期间提供,不发表意见。

本院在二审期间对修武县城关镇馆驿街12号院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各方当事人均对房屋间数及层数发表了各自意见。经庭审质证王**和修**中心均坚持自己的观点看法,而王**则同意修**中心的观点看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王**提供的3张照片和王**提供的王**的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所审理内容缺乏关联,本案中不予采信。对本院勘验笔录,各方均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新的案件事实为,修武县城关镇西关村馆驿街12号院西屋的状况,王**表述为2层8间,其中楼上楼下均是4间;修**中心和王**表述为2层8间,其中一楼南一间为门洞过道。其余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中心给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应符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现修**中心不能提供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完整材料,属办证材料不齐全,也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的规定。故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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