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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长友、沁阳市人民政府因拆除房屋及要求赔偿损失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长友、沁阳市人民政府因拆除房屋及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长友,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沁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冉**、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原告姬**以沁阳市人民政府与沁阳**服务中心在未履行合法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住房和经营房,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行为违法,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仟万元,赔偿原告自2006年元月起至被告给付赔偿款时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房屋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位于沁阳市怀府西路原欧亚商堡的27号房(上下各一层,面积为44.56平方米)属于姬长友所有。2005年沁阳市政府着手对原欧亚商堡进行拆迁,并委托有关机构对欧亚商堡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05年6月,沁阳市**办公室根据沁阳**服务中心的申请,审核批准了沁阳**服务中心作为拆迁人对沁阳市原欧亚商堡原有房屋及附属物依法拆迁,并发布公告。2006年1月1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沁阳**管理局强制拆迁申请,发布限期搬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于2006年1月14日24时前自觉搬迁自己的财产。逾期未搬迁的,由公安、工商、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迁。在强制拆迁中,欧亚商堡27号房被强制拆除。姬长友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返还夜明珠等物品。2011年1月20日,姬长友向沁阳市**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求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作出处理。沁阳市**办公室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31616.56元(申请人已经领走)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申请人一次性再补偿申请人31616.56元。姬长友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补偿意见》。姬长友不服,向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沁**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沁阳市**办公室所作的《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作出(2011)沁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认为姬长友诉请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办公室共同赔偿因违法拆除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行政赔偿是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故姬长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姬长友不服,上诉于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焦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沁**民法院的行政判决。2012年7月11日,姬长友又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及返还财产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焦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依职权委托沁阳市**有限公司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进行价值评估,沁阳市**有限公司作出沁晶莹评报字(2012)第J43号关于沁阳市原欧亚商堡27号房上下各一层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27号房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据此,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先进行行政裁决,再实施强制拆迁。本案中,沁阳市人民政府在与姬长友就欧亚商堡27号房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将该27号房强制拆除,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以评估报告对27号房的评估价格为宜。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拿走其所说的其27号房内的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其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姬长友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姬长友人民币278500元;三、驳回原告姬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改判:1、依法判令确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而给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仟万元整;2、依法判令确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自2006年元月起至被上诉人给付赔偿款时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确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返还因其违法拆迁保管上诉人房屋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姬**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对被上诉人答辩状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认可质证违反程序;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合规《拆迁许可证》、《行政裁决书》、拆迁评估公告》、《公证文书》、《拆迁延期申请》等规范性文件,无法律依据,属非法拆迁;三、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证据是伪造的,违反法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以拆迁名义、双方当事人不在场来评估违法;四、上诉人是房屋所有者,有权对自己的房产进行转让、出租等事项,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故意灭失上诉人的房屋和证据,不作出规范文件和通知送达,程序违法。沁阳市拆迁办作出的拆迁公告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审理决定,确认被上诉人拆迁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上诉人27号房屋1千万元,确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自2006年元月起至被上诉人给付赔偿款时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追加房租每月3千元,从2006年元月起至赔偿时,应返还房屋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

沁阳市人民政府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撤销温**院(2012)温行初字第36号判决;2、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驳回姬长友对本政府的诉讼或者依法对27号房按侵权行为发生时(拆迁时)的价格对27号房屋重新鉴定评估后予以判决。沁阳市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应撤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未从法律角度予以审查和分析。1、被上诉人没有诉讼资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27号房屋系其所有没有依据。27号房屋系郭**所有,此有郭**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据。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拆迁条例的规定,只有郭**有权主张该物权以及滋生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该项权利。在拆迁前被上诉人的姐姐姬**曾经主张过权利,但姬长友在拆迁过程中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从原欧亚商堡拆迁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七年有余,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政府实施房屋拆迁是没有证据的。被上诉人主张本政府拆迁行为违法缺乏证据,相反本政府在本次拆迁中程序合法,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状所反映的内容,被上诉人列举的是沁**管局、沁阳**公室等,根本没有陈述本政府是怎样拆迁的内容。当时拆迁的拆迁人是沁阳**服务中心,审查、审报、批准机关是沁阳**管理局和沁阳市**理办公室,沁阳**服务中心和沁阳市**理办公室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拆迁的。拆迁后,姬长友在信访时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有关部门从息事宁人的态度出发为其解决很多问题,市场服务中心也将27号房的全额拆迁补偿款以借款的形式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同时包括55号和56号房的补偿款),自欧亚商堡拆迁至今7年来,180户拆迁户除被上诉人外没有人上访、诉讼,足以说明拆迁整体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拆迁部门没有对27号房进行裁决,但是在拆迁时已经按照法定的估价程序对27号房予以评估,沁阳**服务中心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当事人,未予裁决的行为没有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没有损害其直接的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7号房的房主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沁阳市公证处对27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房内空空的什么也没有(有公证处的笔录和当时的录像资料为据),被上诉人提出的金砖、夜明珠和一亿元赔偿等荒谬请求根本没有依据,据此,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缺乏证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原审法院做出的评估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对于27号房屋,在拆迁时就有合法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该结论是针对原欧亚商堡180户拆迁户的,评估结果是公正、公平、公开的,并且其余的179户已经按照评估结果实施了补偿。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不同意评估的情况下,擅自选定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评估公司是违反程序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应当按照拆迁时即2006年为基准日进行评估,并且《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我国只有一部《国家赔偿法》,无论司法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都应当遵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赔偿标准也应当是统一的。但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却以2012年为基准日对房屋进行评估,明显违法。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委托鉴定,鉴定时的依据材料没有质证,鉴定内容违法,直接导致结论的违法、不当,在上诉人要求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原审法院违反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拒不接受当事人的合法请求,刻意剥夺当事人的质询权,径行判决,原审法院严重违法,判决当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沁阳**服务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同意沁阳市人民政府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姬长友提供了沁阳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两份证明,证明其当时准备去拿东西被公安带走,无法取出物品。沁阳市人民政府对此证明不予质证;沁阳**服务中心同意沁阳市人民政府意见。本院认为,姬长友提供的两份证明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沁阳市人民政府二审中申请对27号房重新鉴定(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当地价格为准),本院认为,27号房于2006年被拆除,现房价已发生明显变化,如以当时的价格为准进行评估不能体现实际损失,故对沁阳市人民政府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资格。姬长友为证明其具备原告资格,提供了卖买房屋契约及证明;沁阳市**办公室在原作出《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时,将姬长友作为申请人,并决定将补偿款支付给姬长友,沁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时,对此也予以认可;27号房从2006年拆除至今,只有姬长友在主张权利,且无其他人主张权利。因此,姬长友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有权提起诉讼。

二、起诉期限。欧亚商堡27号房被强制拆除后,姬长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返还夜明珠等物品。2011年3月10日沁阳市**办公室以姬长友为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该补偿意见经复议、诉讼后被撤销,事情仍未得到解决。可见,姬长友在27号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姬长友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此事的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姬长友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三、拆除行为。2006年1月1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沁阳**管理局强制拆迁申请,发布限期搬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于2006年1月14日24时前自觉搬迁自己的财产。逾期未搬迁的,由公安、工商、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迁。因此,27号房被强制拆除的责任应由沁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欧亚商堡27号房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就发布公告将该27号房强制拆除,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拆除行为明显违法。

四、赔偿问题。沁阳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姬长友造成的损失,姬长友有权要求赔偿。1、房屋赔偿。27号房已于2006年被拆除,现该地已建成其他建筑,故对27号房应按其价值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27号房评估后确定以评估价值为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姬长友所要求的房屋价值过高部分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房内物品。姬长友要求返还房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但姬长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而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供了证明材料否认房屋内有物品,因此姬长友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第二项:“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姬长友人民币278500元”中未确定履行期限不当,二审应予以明确。姬长友、沁阳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姬长友人民币2785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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