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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撤销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葛**、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0日,市人社局下属的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针对周**的投诉,作出了“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通知,于2011年3月12日送达周**,后市人社局又以自己的名义重新作出通知邮寄给周**,因投递人员无法联系上周**,而于2011年12月16日退回。周**不服,于2012年9月14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原告周**之子周**(焦煤**公司职工),1998年11月26日因井下事故死亡,用人单位与周**的妻子周**达成“关于周**工亡丧事处理协议”。2009年10月13日,双方又对周**井下事故丧葬费补助金进行了重新计算,并签了《协议书》,(周**已于2001年与他人结婚)。为此,原告周**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要求被告确认白云公司与周**达成的协议无效,确认白云公司未报告周**工亡,至今未给工伤认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91586.5元。被告市人社局以周**的投诉时间已经超期为由,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周**不服,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决定维持。原告周**不服,向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山**民法院认为,原告周**对2009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进行投诉并未超过投诉期限。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3月10日以其“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名义通知原告周**,认为周**的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2011年3月12日,原告周**收到该通知。后被告市人社局又以自己的名义通知原告周**,周**未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周**之子周**因工死亡,事后,用人单位与周**达成工伤处理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应本着是否合法为前提来确认。国家对工伤事故的行政管理带有强制性,但工伤赔偿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工伤处理协议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在未撤销之前,工伤处理协议应当有效。因此,原告周**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要求被告来确认协议无效,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是无此职权的。如果用人单位未对工伤事故进行上报,仅是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的问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周**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处理周**工伤的赔偿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并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进行强制处理。综上,原告周**向被告市人社局的投诉请求不属被告职权范围,被告市人社局为履行山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开始以其下属的劳动监察支队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欠妥;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签收,但原告周**不能以此为由来说明被告不作为。原告周**的投诉问题如何解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故意拖延立案,导致被上诉人又以自己的名义重新作出通知邮寄给周**,违反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取证的规定,一审又违法认定。2、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前后认定“国家对工伤事故的行政管理带有强制性”与“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并不具有强制性”,属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两份证据:

1、2012年4月20日市人社局委托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一份委托执法书,以证明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系受市人社局的委托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经当庭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1年3月10日通知后与市人社局签订的,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能够证明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系受市人社局的委托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系受市人社局的委托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且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2、焦编【2006】66号焦作市编委文件以证明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系受市人社局的领导。经当庭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是:无原件,系复印件,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

另查明: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是焦作市人社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市人社局的委托,在市人社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焦作市人社局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并且可以委托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权。2011年3月10日,市人社局下属的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针对周**的投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通知,显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故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出的通知依法应予撤销。周**起诉要求撤销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出的通知,并确认其违法侵权,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周**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2011年3月10日,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针对周**投诉作出的“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通知。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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