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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焦作**理局等房产行政争议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郭**因与被申请人焦作**理局(简称房管局)、闫**、闫玉海房产行政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焦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0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被申请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和闫**及闫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2年元月28日,一审原告闫**、闫玉海起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称,房管局给郭**颁发的32098号房产证的土地使用权,是焦作**委员会批给其的宅基地,在房管局审批第三人申办房证手续时已提出异议,在第三人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手续、建房手续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程序和法规,请求责令房管局撤销郭**的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被告房管局辩称,郭**及共有人持435号房产证、契税收据、房屋交易清单和说明两份来登记房产,根据郭**的申报资料和现场核实情况颁发了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第三人郭**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此纠纷已在1984年7月27日经郊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达成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闫水才、闫玉海系弟兄关系,同第三人郭**为宅基地长期发生纠纷,1988年开展房产登记时,第三人持435号房屋产权所有证、申请书、契税收据、交易清单到房管局申请登记铁四街二号院185号的房产,房管局根据第三人的申报资料及现场核实的情况,将原建的房屋三间(有房产证)和第三人郭**自建的三间房(未手续),一并于1990年3月1日向第三人办理了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房产证期间,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也将该异议书存入了档案,但未予采纳,仍颁发了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房管局在办理铁四街二号院185号房产所有证期间,原告已提出异议,并且第三人自建房三间也没有任何造房手续情况下,属于证件、手续不齐全,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程序违法。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焦作**理局办理的第32098号房屋权所有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房管局颁发的第32098号房产证,其主要理由是:闫水才、闫**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房管局发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闫水才、闫**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3、一审认定证据错误,有意歪曲事实真相。尚存志、王**的证明各一份系闫水才、闫**提供而非房管局提供。房管局辩称,郭**持有效证件到我局申请房产登记,我局审查后予以登记,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闫水才、闫**辩称,郭**申请办证时,只向房管局写出申请,未提交土地证件建房手续,并且在审批期间,我们还向房管局递交了异议书,房管局的发证行为的事实、程序、适用法规都是错误的;2、从2001年11月份看到房证发现问题,到2002年2月初告到法院,只用了四个月左右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闫**是其父亲,子代父写异议并替签字是天经地义的。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82年5月,郭**从冯**手中购买了焦作市铁四街二号院附91号平房三间,并于1982年5月19日办理了第435号房产所有权证。1984年,郭**和闫**(闫水才、闫**之父)发生宅基纠纷,焦作**民法院经调解作出了(84)郊法民调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后郭**在现争议地方又盖了三间平房。1988年焦作市开展房产登记时,郭**持第435号房屋产权所有证、申请书、契税收据、交易清单等到焦作**理局申请登记解放区铁四街2号院185号房产,焦作**理局于1990年3月1日为郭**办理了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产六间、土地使用面积为443.92平方米。在焦作**理局提供的办理第32098号房产证的档案中,存有一份署名为闫**的异议书,庭审中闫**承认该异议书为其所写。闫水才、闫**得知郭**办理了32098号房产证后,于2002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闫家称其在2001年打民事官司时,才知道郭**持有第32098号房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四十一条的规定,闫水才、闫玉海起诉不超过期限。焦作**理局办理第32098号房证过程中,闫家已对该房产占地合法性提出异议,而焦作**理局提供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证上标明的所占土地均是合法占用的,且证上标明的使用土地面积为443.92平方米,也明显超过郭**用以证明其合法占用土地所提供的1982年5月18日的申请上显示的378平方米,故焦作**理局办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院二审作出(2002)焦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1、闫**未给闫水才、闫**办理授权手续,也没有公证过的有效继承手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争议没有首先解决,就判决撤销房证,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不采信有效的调解书,是违反法律规定。4、当时没有造房手续办证,并不违反当时的法规规定。5、办理32098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6、署名闫**的异议书是伪造的。闫水才、闫**再审辩称理由,郭**作为行政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申诉权,房管局颁发的32098号房产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原再审另查明,郭**1982年5月18向焦**大队申请的用地面积为378平方米。1984年7月,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因郭**、闫**宅基纠纷给他们出具的(84)郊法民调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第2条规定,原告(郭**)宅基使用面积按大队批准面积执行,被告(闫**)不准在无理纠缠。焦作**理局盖章并于1990年3月颁发的第32098号房产证上的用地面积为443.92平方米。闫**是闫玉海、闫水才的父亲,在二闫起诉前已去世。其他案件事实和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在焦作**理局办理第32098号房证过程中,闫家已对该房产占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且,第32098号房证上标明的用地面积443.92平方米明显超过郭**申请的用地面积378平方米,并且与(84)郊法民调字第37号调解书第2条的规定相违背,所以,房管局颁发的第32098号房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撤销。郭**再审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再审作出(2003)焦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郭**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02)焦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

郭**本次再审称,1984年7月27日郊区人民法院(84)郊法民调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宅基纠纷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宅基使用面积按大队批准面积执行;2001年11月26日解放区人民法院(2001)解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因侵权纠纷一案,已判决闫水才、闫**赔偿其2970元;说明宅基地争议问题已得到解决,双方并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闫**在房管局档案里的异议书是他人伪造的,不是闫**本人所写,也未经其授权。按照**设部(1988)城房字第95号文件及焦作市人民政府(1989)焦政办第23号文件“没有造房手续”的房屋也应登记发证;房产证上的土地使用面积超过批准使用土地面积应有土地部门更正,不是否定房屋权属合法性的条件。闫水才、闫**再审中辩称,双方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郊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没有执行,迁坟费也没有收到,土地局对土地争议还没有解决;闫**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既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又是闫**的长子。房管局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二是房屋属违章建筑,三是申请土地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面积相矛盾,郭**亦不具备申请农村集体人口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房管局再审中称,颁发房证符合程序,只要材料齐全,经核实没有问题,就应当发证,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超面积问题,可以进行更正。

本次再审另查明,1980年9月7日,经人介绍马村区建筑队冯**暂借闫宝庆、闫金川家坟地存放材料使用,冯**在此处建房屋三间

。1982年5月18日,冯**以1000元价格卖给郭**,同日郭**向焦作街大队申请用地,申请房和院共占地面积378平方米,因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大队集体财产,并保证遵照大队统一规定按时交纳地租费用;同日焦作**委员会批准同意住房使用,并加盖了公章。次日郭**办理了435号房产所有权证。1984年12月,焦作市郊区上白作乡**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郭**北屋墙四米以南划归闫宝庆使用。焦作市郊区上白作乡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村委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7年6月6日,焦作市**放分局对郭**申请土地权属争议一案进行受理。2007年8月8日,焦作市**放分局对郭**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进行说明:因闫水才对铁四街二号院185号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了争议,经向解放区人民政府汇报,解放区人民政府认为,郭**申请确权的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且存在争议,不予受理;并告知郭**应按权属争议,可依法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经郭**又提出申请后,2007年8月20日,焦作市**放分局对郭**土地权属争议一案进行了受理。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次再审认为,郭**与闫**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1984年7月24日,经郊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其中调解书第二条“原告宅基使用面积按大队批准面积执行,被告不准在无理纠缠”。但事后焦作**员会、上百作乡人民政府证明又将双方原来争执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闫**使用,致使双方长期为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房管局在给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情况和准确面积,在双方对宅基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颁发的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显超出郭**申请的用地面积378平方米,违背了(84)郊法民调字37号调解书第2条的规定。现郭**因土地权属纠纷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焦作市**放分局对该案受理后仍未处理结果,原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第3209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3)焦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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