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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沁阳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丁长安、马**、丁长年土地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丁长安、马**、丁长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张**,第三人丁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第三人丁长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邻里关系,申请人杨**父亲杨**于1989年8月26日购买乔**位于沁阳市合作街北门大街115号(现合作街北马道43号)宅院,东至丹丙礼,西至马**,南至街,北至袁**,当时院内上房三间,西厢房四间。1990年后,杨**对上房进行了翻建。后来由于南北半截墙年久失修,同时也为防盗,杨**在重新砌墙时,遭到被申请人阻拦,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2006年8月16日,经沁阳**事处、自治街居民委员会和合作**员会三家协调处理,作出了《关于北马道杨**与丁**、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申请人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杨**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5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沁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1日重新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杨**与丁**、马**、丁长年均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6号决定,维持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决定。杨**、丁**、马**、丁长年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9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09)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沁阳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现所居住的北马道43号宅院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自己所申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从现场看申请人杨**上房有汗水、厢房有滴水以东应归申请人所使用,申请人的汗水、滴水以西应归被申请人的胡同用地共同使用。而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主要是2006年12月15日提供的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两家的协议书一份;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该协议疑点众多,不予采用;理由:1、被调查人闫看称他本人没有参加过丁家的分家,也不知道什么协议书,更没有签过什么字;2、被调查人张**称他本人参加过丁家的分家,但被申请人在2006年12月15日提供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两家的协议书,这是第二份协议书,我们都没签名,丁虎镇与丁**怎样整的这份协议书,我不知道,原来那份是买发清代笔,在协议上各自都签了自己的名字;3、被调查人马看守称他本人参加过丁家的分家,我们在向其取证时,让其看被申请人在2006年12月15日提供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两家的协议书,他也说不清楚这是第一份协议书还是第二份协议书,但他肯定的说,参加丁家分家的人都在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份协议书,全是出自一个人的笔体;同时,问被调查人杨**的父亲杨**参加了丁家分家没有,他说记不清了。问被调查人杨**这个院,原来有没有街房,他说有,50、60年代时还有,后来没了。4、被调查人谢**称她本人参加过丁家的分家,她也记不清杨**的父亲杨**参加了没有;问谢**在2007年申请人杨**刨过争议墙的地基没有,她说有这回事,当时我也看了,争议墙的下边的确有老地基,争议墙与老地基中间有30公分左右土层。5、被调查人闫**(丁**妻子)称她们家人从来没有参加过丁家的什么分家之事,也没有见过什么协议书,更没有签过什么字。6、被调查人杨**称他的父亲没有参加过丁家的分家,更没有签过什么字。综上所述,虽然丁家提供的丁虎镇与丁**两家分家协议不予采用,但从调查原房主乔**的材料中能证明丁家门楼确实存在。为此,根据以上事实,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沁阳市合作街北马道43号院西边南段距马**街房东南墙角1.59米处,沿马**街房东山墙外皮平行向北,南北长4.73米,东西宽0.24米半截墙,所占土地使用权归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做为胡同用地使用。2、申请人杨**西厢房待翻新房屋时以原地基为基础垒起建房,滴水部分还做为滴水使用。3、申请人杨**上房汗水以东归申请人使用,汗水以西归被申请人丁长安使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申请人杨**提供的证据。1、1989年8月26日沁阳县人民政府买卖契约一份(卷*7页)。2、乔**的沁字第009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卷*9-11页)。3、1990年7月2日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卷*12页)。4、2001年7月9日杨**的沁房权证字第013010311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卷*13-16页)。5、2006年8月29日杨**的沁房权证字第06301088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卷*17-21页)。6、2006年8月16日沁阳**处城建办、合作街及自治街三方共同出具的《关于北马道杨**与丁**、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卷*22页)。7、2010年8月27日杨**提供的三张现场照片。8、2011年杨**提供的张**、闫看、杨**、乔**、丁**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现住宅院是从乔**手转让过来,同时证明杨**上房有汗水、厢房有滴水。第二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两家的协议书一份(卷*30-32页)。2、2006年8月16日《关于北马道杨**与丁**、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卷*33页)。3、2007年元月20日现场照片三张(卷*34-36页)。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申请人丁家与申请人是相邻关系,丁家曾有门楼存在的事实。第三组:办案单位调查的证据。1、现场勘测笔录(卷*37-38页)。2、对马**的调查笔录一份(卷*84-86页)。3、对丁**的调查笔录一份(卷*87-90页)。4、对买*的调查笔录一份(卷*91-94页)。5、对杨**的调查笔录一份(卷*95-98页)。6、对乔**的询问笔录一份(卷*116-117页)。7、对谢**的询问笔录一份(卷*121-123页)。8、对马看守的询问笔录一份(卷*124-126页)。9、对闫**的询问笔录一份(卷*127-129页)。10、焦作**民法院(2009)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卷*133-137页)。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也可以证明争议的半截墙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被申请人丁家,这一事实已被焦**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综上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结果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父亲杨**1989年为原告购置乔**宅院一处,地处合作街北马道口,由原告居住至今。面积为长30米,宽10.7米,1990年原告建房合法办理了建筑许可证。2001年合法办理了上房房产证。2006年合法办理了西厢房一间房产证,三间西厢房因已倒塌未能办证。原告2006年6月将倒塌的残缺西山墙(汗水10公分)用旧砖垒起时,遭第三人阻拦并强行推倒。无奈,原告只好求助于两街道办事处和怀**事处协助处理。第三人却拿出1999年的假分家协议,将原告长4.73米、宽0.24米(汗水10公分)的残缺半截墙、四间西厢房滴水长0.4米,楼房三角宽0.3米,长12.6米以上三处土地强占归己。第三人依据假协议取得办事处的同情,将原告的土地确定给了第三人。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不依据事实为根据将原告的现有滴水和半截墙的土地确权给了丁家。经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52号决定,撤销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决定。原告不服,又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6号决定,维持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9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09)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的(2009)第1号处理决定。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又作出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片面采纳原房主乔**的证言证明丁家门楼存在是错误的。原告老**还在,谢**证明确有老**,沁阳政府没有重挖老**,硬说半截墙是丁家门楼东山墙,是无稽之谈。原告上房尺寸没有盖够,三角处的地方应属于原告。综上,沁阳市人民政府不依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认为政府举证列举的第一组证据,就是自己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的内容不一样。1、1989年8月26日沁阳县人民政府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告的买卖是合法的,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半截墙是原告的。对乔**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半截墙是原告的。2、乔**的沁字第009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厢房有滴水。3、1990年7月2日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翻新三间房是合法的。证明翻新后上房应长10.5米,少的14公分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4、2001年7月9日沁房权证字第013010311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是原告的上方房产证,证明房产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尺寸不符,下余土地权也是原告的。5、2006年8月29日沁房权证字第06301088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厢房滴水都是40公分,滴水下的土地权是原告的。6、2006年8月16日沁阳市怀**事处城建办、合作街及自治街三方共同出具的《关于北马道杨**与丁**、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的程序是合法的,怀**事处的这份处理意见在程序上是违法的。7、2010年8月27日三张现场照片,第一张照片证明厢房滴水、倒塌三家厢房挑木还在,西半截墙残留地基。其余两张证明乔**东西南北院墙砖基础实存在相互连接。证明三张照片是政府土地所原所长牛**和土地局律师杨**勘验时,让原告拍照,要不然丁家也不让原告刨。照片证明有老**存在。8、2011年杨**提供的张**、闫看、杨**、乔**、丁**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人均证明协议是假的,半截墙的是原告的。9、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两家的协议书一份,这份协议是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焦作**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马**、丁**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丁**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中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第2份、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份证据即丁**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对第6份证据即乔**的笔录内容不认可。认为该笔录,与09年政府处理时提供的笔录不一样。第一次笔录记录的是小时候记得有门楼,大约可以过下一个平车,这一次只是说有门楼,但是没有说可以过下平车。对第7份证据即谢**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笔录里谢**说好像当时原告父亲也参加了,但是根据之前的说法是谢**记不清原告父亲是否参加了。好像和记不清两个词的表达不准确。对第9份证据,原告认为他们隐藏了真实的分家协议,政府认定协议是假的。

第三人丁**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政府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各当事人对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第2、3份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乔**的两份笔录虽然内容有所不同,但均证明了丁家门楼存在的事实。谢**曾主持调解过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谢**的两份笔录中虽对丁家分家的情况表述不一致,但均提到丁家门楼存在的事实。杨**对第二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即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两家的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假的。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该协议疑点众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原告杨**的父亲杨**于1989年8月26日购买乔**位于沁阳市合作街北门大街115号(现合作街北马道43号)宅院,东至丹丙礼,西至马**,南至街,北至袁**,当时院内上房三间,西厢房四间。1990年后,杨**对上房进行了翻建。后来由于南北半截墙年久失修,同时也为防盗,杨**在重新砌墙时,遭到第三人阻拦,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2006年8月16日,经沁阳**事处、自治街居民委员会和合作**员会三家协调处理,作出了《关于北马道杨**与丁**、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杨**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5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沁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1日重新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杨**、丁**、马**、丁长年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6号决定,维持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决定。杨**、丁**、马**、丁长年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9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09)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2013年11月7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杨**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第三人居西,本案中的半截墙东邻原告的南院墙,西邻第三人的出路。原告认为半截墙是自己的街房西山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第三人认为该半截墙是自己的门楼东山墙,所占土地是第三人的胡同用地。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双方争议的半截墙紧邻原告的南院墙但与原告的南院墙不相连接。原告的宅院,原是乔*森家的房产,乔*森曾在此居住,乔*森证明第三人有门楼存在。谢**的证言也证明了第三人门楼存在的事实。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证据决定争议的半截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做为胡同用地使用,并无不当。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上房有汗水,厢房有滴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沁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原告西厢房待翻新房屋时以原地基为基础垒起建房,滴水部分还做为滴水使用,上房汗水以东归原告使用,汗水以西归第三人丁长安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使用现状。原告要求将该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使用现状。原告杨**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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