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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庞国旗因要求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庞国旗因要求沁阳市公安局沁**出所(以下简称沁**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国旗并作为上诉人庞**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沁**出所负责人魏新成的委托代理人原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庞国旗认为沁**出所未履行焦作**民法院(2011)焦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要求沁**出所对他们控告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一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庞**、庞国旗于2007年11月21日向被**派出所控告杨**及证人宋**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求对杨**及证人处以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2009年3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理由说明》,二原告不服,于2009年5月8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5月31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09)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2009年6月1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的不予受理行为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诉讼中,被告以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由,撤销了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决定对二原告的控告重新处理,二原告仍坚持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无效。二原告不服上诉至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焦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以二原告控告的事项发生在2000年,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而该条例又未设定该行为为由,再次作出《不予受理理由说明》。二原告不服,于2011年2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二原告仍不服,于同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并确认被告不予受理二原告控告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一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限期对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诉讼中,被告主动撤销了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并决定予以受理,但二原告仍坚持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日作出(2011)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违法,并驳回了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庞**、庞国旗不服,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焦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于同年10月21日分别邮寄送达给原告庞**、庞国旗及被**派出所。2012年2月24日,原告庞**、庞国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被告限期对其控告事项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作出沁*(沁园)行终字(2012)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终止了二原告控告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一案的调查。决定书于同年3月2日送达二原告。原告庞**、庞国旗收到决定书后坚持不撤诉。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庞**、庞国旗向被告沁**出所控告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并要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杨**等人处以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被告对二原告控告事项先后两次作出了《不予受理理由说明》,经过诉讼,并经焦作**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被告对二原告的控告应予受理。但终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对二原告的控告事项仍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告诉称要求判决被告限期对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首先,在诉讼期间,被告已对二原告的控告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再行判决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其次,本案解决的是被告对二原告的控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至于原告所控告的杨**、宋**等人是否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应否予以行政处罚及应当怎样处罚是被告的职权,不属本案裁判内容。故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沁**出所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庞**、庞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庞**、庞国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沁**出所限期对我们控告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沁阳市沁**出所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字(2012)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等于对我们的控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因为调查程序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前的前置程序,其本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能够证明杨**等人对我们实施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沁**出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庞**、庞国旗控告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一案,我所接到焦作**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在2012年1月20日受理该案,并进行了调查,同年2月28日作出行政结论,3月2日将行政结论送达庞**、庞国旗。我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庞**、庞国旗上诉要求沁**出所限期对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查沁**出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沁公(沁园)行终字(2012)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了二上诉人控告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一案的调查。并于2012年3月2日向庞**、庞国旗送达该决定书。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庞**、庞国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庞**、庞国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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