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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建立与被上诉人河南宝**限公司、一审被告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建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汇**司)、一审被告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沁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段**、郝**,被上诉人宝海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一审被告沁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定字?2011?2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河南宝**限公司职工任建立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定,任建立系宝**公司职工。2009年10月8日晚22时30分许,任建立从温县至沁阳上夜班途中发生事故致右臂受伤。遂于次日凌晨一时许,第三人到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臂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0年3月2日,任建立向沁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30日,经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任建立与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30日,沁阳人社局受理了任建立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等,于2010年10月18日中止工伤认定。同年12月24日,沁阳人社局向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宝**公司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同年12月31日,沁阳人社局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10)1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任建立所受伤害为工伤。该通知书于2011年1月7日分别送达给宝**公司和任建立。宝**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6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沁阳人社局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10)1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11年4月6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书。后宝**公司不服,于2011年4月22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沁**民法院以沁阳人社局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10)1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违法,遂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沁阳人社局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10)1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判令对任建立是否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任建立不服提起上诉。焦**院经审理作出(2011)焦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9日,沁阳人社局向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宝**公司于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同年11月20日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11)2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分别于11月29日、11月30日送达给宝**公司和任建立。宝**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沁阳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职工伤亡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沁阳人社局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1)2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全称,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职工受伤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依据,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等事项。本案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1)2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只载明了对任建立认定为工伤的处理经过和认定依据,认定结论,而未载明任建立受伤害事件,伤害部位、受伤害经过和诊疗结果等事项;其次,职工申请工伤认定,除应当提供职工个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及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外,其中属于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还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本案沁阳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对任建立做出了工伤认定。任建立是否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情形,沁阳人社局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并没有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任建立在向沁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虽提交了沁阳**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经质证系交警部门根据第三人亲属在事发后口述的事实出具,并非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处理情况证明。综上,沁阳人社局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1)2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20日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1)2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二、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任建立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元由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任建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豫(焦沁)工伤认字(2011)2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宝**公司称未委托律师参与工伤认定和律师口头答复系在2011年1月4日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任建立所受伤害系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证人严**和李**可以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除任建立提供的事故报告书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严**、李**的证言不合法;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基于任建立家属口述而来,再以此证明其口述事实真实违反逻辑。

沁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基本同意任建立意见,其所作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是豫(焦沁)工伤认字(2011)2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否该予以撤销,因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未载明任建立受伤时间、伤害部位、受伤害经过和诊疗结果等事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次工伤认定已合法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故任建立上诉称程序合法的理由成立,但该理由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因事实不清应被撤销的结论。任建立上诉称宝**公司称未委托律师参与工伤认定和律师口头答复系在2011年1月4日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的观点,系宝**公司第一次起诉工伤认定案件时的审理内容,与本次审理内容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因未对严**和李**的证言进行重新核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任建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建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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