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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6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宋*,被上诉人李**及王**、李**、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亲属王**武陟**公司的农电工,2010年11月4日因工死亡。2010年12月27日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在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属因公受伤死亡。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申请按照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各项保险费用。被告未作出处理决定。五原告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原告的亲属王**生前系武陟**公司的农电工,2010年11月4日因工死亡。2010年12月27日被告认定王**在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属因工受伤死亡。后原告以武陟**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11月24日,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陟**公司为王**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相关费用的函》,请求被告按照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武人社【2012】3号文件《关于王**工亡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称,王**工伤发生时间在2010年且已完成工伤认定,不符合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项保险费用。五原告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作为武陟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武陟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原告的申请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告知原告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但被告却作出了处理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按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按照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亲属王**的工伤认定系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但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后仍没有落实。被告在2011年1月1日后确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项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我单位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王**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公伤亡,并于当天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受害人家属;王**工伤认定已于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认定结束,故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法律没有溯及力,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核发。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的工伤认定书上诉人虽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但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后仍没有获得。上诉人应当按照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项保险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一份由其工作人员崔**、任*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王**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公伤亡,并于当天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受害人家属李**。送达回证的日期及签名均系李**本人书写。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1、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每位证人证言应单独书写;2、内容不真实,送达时崔**不在场、收到的时间不是李**书写;3、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每位证人证言应单独书写,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与任磊的对话录音(含文字材料)及申请新的证人孙建国出庭作证。以证明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2011年1月4日送达,送达日期不是李**书写。上诉人质证意见是:1、送达回证的签名是李**书写,也是其对送达日期的认可;2、证人孙建国没看见李**签字内容,所以其证言不能认定;3、与任磊的对话录音不能证明李**是1月4日收到工伤认定书的,任磊的录音也说以材料(送达回证)为准。此证据无意义。本院认为,孙建国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认证。与任磊的对话录音不能证明李**是1月4日收到工伤认定书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武陟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武陟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按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按照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新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对于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既要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行政行为的具体性质。国**制办作为行政法规的有权解释机关,对于旧条例的第六十四条(新条例第六十七条)中“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已明确解释为“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遵照执行。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项保险费用。综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认定已经完成,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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