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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公安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公安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1日,李**向温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温县公安局2011年12月8日作出了温公不赔字[2011]01号《温县公安局关于对李**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李**申请国家赔偿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李**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属普通合伙企业,张**、李**为企业合伙人,2010年8月10日,该企业负责人由李**变更为张**。2011年5月31日,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因夏收放假开始停产。2011年6月12日,李**和张**商量拍卖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张**同意后,2011年6月13日至6月19日温**视台以多频游动字幕形式播出欲转让拍卖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的广告。2011年7月5日8时50分,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门岗许立国因索要工资与李**发生冲突而打110报警。温**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前去处警,后许立国、李**表示自行协商解决。2011年7月6日,温县武德镇乡苏王村张**(张*)到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拉砖,张**因在厂财务帐上未见到张**的砖款,而阻止张**拉砖发生争执,张**打110报警,温县**出所接110指令后前去处警,经调解,张**同意付砖。2011年7月7日下午张**又到该厂拉砖,张**反悔阻止张**拉砖,为此又发生争执,张**又打110报警。温**派出所接110指令前去处警,经调解,张**同意在厂财务帐上有张**的砖款后付砖。2011年7月10日早上,张**再次到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拉砖,张**再次阻拦,双方情绪激烈,拉砖人郭**打110报警,温县**出所再一次处警,到现场后,为避免双方矛盾升级引起打架伤人的后果,经调解无效后,告知双方在经济纠纷没有解决前,不准往外发砖,到法院起诉。后张**到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0月11日,李**向温县公安局申请以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1年7月5日、7月7日、7月10日开警车到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多次通知“李**和张**之间有经济纠纷,在法院解决纠纷前,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的砖任何人不得向外拉”,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民警的言行严重干扰了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的正常生产秩序,致使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停产80天,造成损失109.9万元为由,要求温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赔偿李**经济损失55.9万元。温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温公不赔字(2011)01号温县公安局关于对李**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2012年3月8日,原告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2011年7月5日到温县**体建材厂处警是该厂门岗许**与李**之间因工资而发生纠纷,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双方要求自行协商解决,派出所干警并未作任何处置。2011年7月6日、7月7日、7月10日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三次到温县**体建材厂处警,都是因为张**和李**之间有经济纠纷,张**阻拦李**向张**发砖,处警干警为避免矛盾扩大升级每次都是尽力调解,在最终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为防止引发严重后果告知张**和李**在经济纠纷解决之前先不要往外发砖,告知张**去法院起诉,并未责令该厂停产。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干警的这种“告知”也只是针对原告李**、张**、张**三人之间的“拉砖”纠纷作出的处置行为,这种处置行为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干警的处警行为属行政侵权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政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由于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企业停产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天0.72万元计算至企业依法开工之日;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在一审庭审当中,最重要的证据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是否真实。为此上诉人多次请求审判长准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证实,没有得到允可,稀里糊涂走过了庭审的质证过程。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企业后确实说过张**和李**之间有经济纠纷应去法院解决,在没有解决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外发砖,否则按妨碍公务罪论处。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时出具了2011年6月1日至7月5日经被上诉人的证人张**发给上诉人企业职工的工资表,这一工资表证明上诉人企业从2011年6月1日起一直是开工而不是停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一致,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申请证人安**出庭作证,因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温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10日,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四次到温县玉财新型墙体建材厂处警。第一次系该厂门岗许**与李**之间因索要工资而发生的纠纷;后三次因张**和李**之间有经济纠纷,张**阻拦李**向外发砖。在案件的处理中,温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接处警登记、出警、调查、协调、情况记录等程序。同时也考虑到本案的起因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为避免纠纷的进一步扩大升级,处警民警告知相关当事人先不要对外发砖,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温县公安局的这种处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李**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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