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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董**因无罪逮捕申请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董**认为其被无罪逮捕,要求修武县人民检察院1、按同行业标准每日350元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93100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在侵权范围内即焦作地区的电视台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赔偿律师费1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董**以无罪逮捕为由向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修检赔决字(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赔偿董**赔偿金48505.1元。董**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14年1月30日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焦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修武县检察院决定向赔偿请求人董**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266天赔偿金48505.1元决定正确,但赔偿方式不当,决定1、在侵权范围内,为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支付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0时,赵某某和其前妻董某某因女儿抚养问题到修武县人民法院周庄法庭打官司,后在休庭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赵某某左耳骨膜穿孔,构成轻伤,董**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8月16日被修武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2日,马村区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焦马检刑不诉(2013)2号不起诉决定,2013年4月24日,董**被释放。董**共被羁押266天。

以上事实由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周**字(2012)0214号拘留通知书、修公周捕通字(2012)0131号逮捕通知书、马村区检察院焦*检刑不诉(2013)2号不起诉决定书、武陟县看守所(2013)54号释放证明书予以佐证。

2013年10月22日,董**以无罪逮捕为由向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修检赔决字(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董**采取逮捕措施后,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属于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应依据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被羁押266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检**(2013)年11号《关于2012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通知的规定,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决定赔偿董**赔偿金48505.1元。董**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14年1月30日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焦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修武县检察院决定向赔偿请求人董**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266天赔偿金48505.1元决定正确,但赔偿方式不当,决定1、在侵权范围内,为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支付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14年5月13日,修武县检察院到修武县高村乡前董村村委对董**赔礼道歉(修武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董**,但董**未到场),后修武县检察院在村委会门口张贴告示对董**进行赔礼道歉,并于2014年5月21日在质证过程中当面对董**赔礼道歉。

以上事实由修武县检察院修检赔决字(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修武县高村乡前董村支委会证明、告示、照片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董**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修武县检察院批准逮捕,马村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赔偿请求人被羁押26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26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为182.35元,修武县检察院决定赔偿董**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金48505.1元正确,董**要求按同行业标准每日350元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93100元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赔偿委员会认为董**被无罪逮捕,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期限及对赔偿请求人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和不良影响,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宜,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被无罪逮捕,对其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在侵权范围内,为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正确,应予维持;在本案听证前,修武县检察院已经在董**住所地给赔偿请求人道歉(通知董**但其未到场),在本案听证过程中,修武县检察院也已向赔偿请求人当面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要求修武县检察院在焦作地区的电视台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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