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立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02年7月18日博爱县生猪定点屠宰稽查大队非法扣押上诉人双汇碎膘158包,鹿**槽头75包(每包25公斤),上诉人从2002年8月开始多次找博爱县商务局、博**人大及博爱县人民政府要求处理,同时也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最后在2014年6月3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裁定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请求更正原审法院错误裁定予以立案,让上诉人有说理的机会,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而且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