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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葛**、王**、焦作**理局等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并作为葛**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并作为王**、王**的法定代理人,一审被告焦作**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理局于2004年12月20日为王**颁发了焦房权证高字第02301032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房屋坐落,高新区李万乡秦屯村3街6号;产别,私产;房屋共3幢,建筑面积分别为27.09平方米(混合)、106.93平方米(砖木)、75.92平方米(混合),设计用途为住宅。王**、葛**得知该证后不服,向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4年12月20日,焦作**理局颁发高字第02301032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人王**;房屋坐落高新区李万乡秦屯村3街6号;产别私产;房屋共计3幢,建筑面积分别为27.09平米(混合)、106.93平米(砖木)、75.92平米(混合),设计用途住宅。焦作**理局所依据的房产登记材料包括:高新区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调查表、房屋所有权存根、秦**会情况说明等。其中房屋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共有人为父亲王**、母亲葛**、妻子王*(保)花、女儿王**、儿子王*乙;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中申报日期为2005年元月30日;秦**会情况说明中签署时间为2005年元月26日。另查明,1996年元月14日,王**向秦**委会缴纳上述房产的宅基地款2600元。1996年12月9日,该宅基中北屋主体竣工(上梁)。1998年4月20日,第三人王**、王*花结婚后曾居住于该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焦作**理局负有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责。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焦作**理局作为登记机关负有对申请进行审查的义务,其所接受的王**的申请中明确记载尚存在其他共有人,王**个人提出申请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现其向王**颁发的房产证中内容与申请书内容不符,且颁证时间早于档案材料制作的时间(倒签),违反了先调查再作出处理的法定程序。同时,焦作**理局主张王**、葛**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焦作**理局(焦作**理中心)颁发的焦房权证高字第02301032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责令被告焦作**理局(焦作**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王**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葛**的诉讼请求。王**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焦房权证高字第0230103203号房产证办证期间(2004年年底至2005年1月),上诉人与王**(当时双方是夫妻关系)及其两个孩子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已长达6年,该房屋是上诉人与王**结婚后共同建造。对此秦屯村村民及村委会都是知道清楚这一事实。二、原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书中记载有其他共有人(王**、葛**),王**个人提出申请不符合规定,上诉人不能认同,客观事实是房产部门发的申请书产权人一栏中就是一个人的基本情况,下面有共有人情况一栏,在办证中这样填写并无不当,且王**、葛**对该房主张权利并未经法院确权,因此,不存在王**申请办证中颁证机关违反规定的事实。如果王**、葛**认为对该房屋具有共有权利,完全可以向颁证机关申请办理房屋共有权证,同样也不影响颁证的合法性。原一审判决依此认为颁证违规是不当的。再者当时办证是整个秦屯村全村办证,并非上诉人一家单独申请办证,房产证虽然填发日期是2004年12月20日,但最终确权发证时间是在2005年5月11日,原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到实际大批量办证以及实际发证时间,因此,原一审被告的颁证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三、结合本案事实,当时办证时间长达几个月加之全村每家每户都在办,王**、葛**不可能不知道,根据法律规定,王**、葛**在2011年3月1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者,上诉人与王**已经离婚,因王**与王**、葛**是父子母子关系,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葛**、王**(并作为王**、王**的法定代理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焦作**理局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二、本案的房产是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法适用法律的有关依据,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先进行确权,请求法庭终止诉讼。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作**理局负有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职责,其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依法进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本案中,焦作**理局提供的房产登记申请书中载明为多人共有,但申请人只有王**一人;焦房权证高字第023010320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无其他共有人,此也与房产登记申请书中显示的为多人共有的内容不符。同时,焦房权证高字第0230103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而档案材料的时间却晚于此时间,违反了先审查再登记的法定程序。因此焦作**理局办理焦房权证高字第02301032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王**上诉称焦作**理局颁证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上诉称王**、葛**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缺乏证据证明,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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