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姬长友与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服务中心强制拆迁、行政赔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姬**诉沁阳市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沁阳**服务中心强制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沁阳市人民政府与姬**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20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姬**,再审申请人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以及被申请人沁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2012年7月11日,一审原告姬**因不服违法拆迁将沁阳市人民政府和沁阳**服务中心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焦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姬**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欧亚商堡27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拆除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千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元月起至被告给付赔偿款时止的利息;4、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房屋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一审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主张政府拆迁行为违法,缺乏证据。沁阳**服务中心已经依照拆迁时的价格将补偿款支付给当事人,27号房主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的损失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姬**对沁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沁阳**服务中心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所涉原欧亚商堡的27号房(上下各一层,面积为44.56平方米)位于沁阳市怀府西路,属于姬长友所有。2005年沁阳市政府着手对原欧亚商堡进行拆迁,并委托有关机构对欧亚商堡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05年6月,沁阳市**办公室根据沁阳**服务中心的申请,审核批准了沁阳**服务中心作为拆迁人对沁阳市原欧亚商堡原有房屋及附属物依法拆迁,并发布公告。2006年1月1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沁阳**管理局强制拆迁申请,发布限期搬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于2006年1月14日24时前自觉搬迁自己的财产。逾期未搬迁的,由公安、工商、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迁。在强制拆迁中,欧亚商堡27号房被强制拆除。姬长友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返还夜明珠等物品。2011年1月20日,姬长友向沁阳市**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求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作出处理。沁阳市**办公室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31616.56元(申请人已经领走)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申请人一次性再补偿申请人31616.56元。姬长友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补偿意见》。姬长友不服,向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沁**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沁阳市**办公室所作的《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作出(2011)沁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认为姬长友诉请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办公室共同赔偿因违法拆除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行政赔偿是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故姬长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姬长友不服,上诉于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焦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沁**民法院的行政判决。2012年7月11日,姬长友又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及返还财产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焦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依职权委托沁阳市**有限公司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进行价值评估,沁阳市**有限公司作出沁晶莹评报字(2012)第J43号《关于沁阳市原欧亚商堡27号房上下各一层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27号房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据此,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先进行行政裁决,再实施强制拆迁。本案中,沁阳市人民政府在与姬长友就欧亚商堡27号房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将该27号房强制拆除,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以评估报告对27号房的评估价格为宜。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拿走其27号房内的夜明珠、金*、玉器等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其夜明珠一颗、金*四个、玉器一个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姬长友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姬长友人民币278500元;三、驳回原告姬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姬**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改判:1、依法判令确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千万元整;2、依法判令确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自2006年元月起至被上诉人给付赔偿款时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确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返还因其违法拆迁保管上诉人房屋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违反程序。2、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合规的《拆迁许可证》、《行政裁决书》、《拆迁评估公告》、《公证文书》、《拆迁延期申请》等规范性文件,属非法拆迁。3、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证据是伪造的,违反法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以拆迁名义,在双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评估违法。4、上诉人是房屋所有者,有权对房产进行转让、出租。被上诉人故意灭失上诉人的房屋和证据,不作出规范文件和通知送达,程序违法。沁阳市拆迁办作出的拆迁公告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沁阳市人民政府亦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撤销温**院(2012)温行初字第36号判决;2、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驳回姬**对本政府的诉讼或者依法对27号房按侵权行为发生时(拆迁时)的价格对27号房屋重新鉴定评估后予以判决。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没有诉讼资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7号房屋系郭**所有,有郭**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据。被上诉人主张的27号房屋系其所有没有依据。拆迁前,被上诉人的姐姐姬**曾经主张过权利,但姬**在拆迁过程中从未主张过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从原欧亚商堡拆迁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七年有余,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政府实施房屋拆迁是没有证据的。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未陈述政府是怎样拆迁的。拆迁部门虽然没有对27号房进行裁决,但拆迁后,市场服务中心已将27号房的全额拆迁补偿款以借款的形式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未裁决没有影响被上诉人权利。拆迁时,沁**证处对27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房内没有金砖等物品,被上诉人提出的金砖、夜明珠和赔偿一亿元等缺乏证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4、原审法院做出的评估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评估的情况下,擅自选定不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2012年为基准日对房屋进行评估,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要求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拒不接受,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询权,程序严重违法,判决无效。被上诉人沁阳**服务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同意沁阳市人民政府意见。

二审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一、原告资格。姬长友为证明其具备原告资格,提供了卖买房屋契约及证明;沁阳市**办公室在原作出《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时,将姬长友作为申请人,并决定将补偿款支付给姬长友,沁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时,对此也予以认可;27号房从2006年拆除至今,只有姬长友在主张权利,且无其他人主张权利。因此,姬长友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有权提起诉讼。二、起诉期限。欧亚商堡27号房被强制拆除后,姬长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返还夜明珠等物品。2011年3月10日沁阳市**办公室以姬长友为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该补偿意见经复议、诉讼后被撤销,事情仍未得到解决。可见,姬长友在27号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姬长友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此事的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姬长友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三、拆除行为。2006年1月1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沁阳**管理局强制拆迁申请,发布限期搬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于2006年1月14日24时前自觉搬迁自己的财产。逾期未搬迁的,由公安、工商、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迁。因此,27号房被强制拆除的责任应由沁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欧亚商堡27号房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就发布公告将该27号房强制拆除,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拆除行为明显违法。四、赔偿问题。沁阳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姬长友造成的损失,姬长友有权要求赔偿。1、房屋赔偿。27号房已于2006年被拆除,现该地已建成其他建筑,故对27号房应按其价值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27号房评估后确定以评估价值为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姬长友所要求的房屋价值过高部分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房内物品。姬长友要求返还房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但姬长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而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供了证明材料否认房屋内有物品,因此姬长友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第二项:“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姬长友人民币278500元”中未确定履行期限不当,二审应予以明确。姬长友、沁阳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二审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姬长友人民币2785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姬**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是被申请人强制拆迁时,政府让信访部门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公章,符合形式要求,依法应予确认。2、被申请人提供的一号证据即沁**证处证明等,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拆迁工作记录没有房屋产权人姓名,没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名,制作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当场,拒不当场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三号证据录像光盘资料没有显示27号房拆迁记录,为无效证据。3、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的拆迁许可证、行政裁决书、政府公告、公证书、拆迁公告以及在强制拆迁现场公安强行将其带至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以及工作人员保管夜明珠、金*、玉器等资料。4、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和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对27号房进行评估,擅自选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并且该评估报告并未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租金及利息进行认定,违反法律法规。因房屋已灭失多年,依法应以《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同时现有同等地段的房屋已经远远超过评估房价。5、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拿走27号房屋的夜明珠一颗、金*四个和玉器一个没有依据,未采信二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明错误,在被申请人强制拆除27号房屋时,因再审申请人被公安机关带走,故造成房内物品灭失。综上理由,请求:撤销焦作**民法院(2013)焦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改判:1、依法判令确认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而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千万元整;2、依法判令确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自2006年元月起至被申请人给付赔偿款时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确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返还因其违法拆迁保管再审申请人房屋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四个,玉器一个;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承担。沁阳市人民政府亦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姬**没有诉讼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姬**的起诉。本案中,27号房屋系郭**所有,有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据。二审以沁阳**办公室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屋的补偿意见和沁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为依据,认可姬**的主体资格错误,因为该补偿意见已被撤销,相应的法律文书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申请人姬**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姬**的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沁阳市人民政府实施房屋拆迁没有证据,姬**主张本政府拆迁行为违法,缺乏证据,应当驳回姬**的起诉。4、一审法院作出的房屋价格评估结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定。拆迁之前,评估机构已对房屋的实际价格进行评估,原欧亚商堡的180余名拆迁户均是按照该价格予以补偿的。对姬**也应按此价格补偿。另外,原审法院在申请人要求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原审法院均不接受申请人合法请求,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和焦作**民法院(2013)焦行终字第23号判决;2、改判驳回姬**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沁阳**服务中心答辩称,拆迁时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强拆的房屋内没有夜明珠、金*、玉器等物品,沁阳**服务中心不承担返还责任,其他意见同意沁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强制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件。在该起纠纷中,首先,姬**具备原告资格。姬**为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提供有买卖房屋契约以及证明的证据,并且房屋拆迁至今一直是姬**在主张权利,其他人并未主张,故姬**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沁阳市人民政府称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姬**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针对姬**所诉的房屋被强制拆迁后,有关部门应赔偿损失以及返还屋内物品等问题,沁阳市**办公室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后该补偿意见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但问题始终未解决,姬**长期不断主张权利,该期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内,故姬**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沁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姬**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沁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程序违法。房屋拆迁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沁阳**管理局的强制拆迁申请,发布拆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限期自觉搬迁财产。逾期未搬迁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后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未与姬**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强制将原欧亚商堡27号房拆除,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拆迁行为违法,故沁阳市人民政府称其没有实施房屋拆迁行为,姬**主张政府拆迁行为违法缺乏证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沁阳市人民政府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姬**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造价评估的情况下,依职权以2012年11月5日作为基准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判决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沁阳市人民政府和姬**称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五,对于姬**要求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1000万元和利息以及沁阳市人民政府和沁阳**服务中心返还夜明珠、金*、玉器等物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焦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