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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绘刘瑞芳诉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刘**不服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刘**委托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9月4日对原告作出武计生征字(2009)03-0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其认定:吴**、刘**于2004年1月6日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取名吴xx,于2008年8月16日无证生育第二子女,男孩,取名吴xx。该夫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吴**社会抚养费10182元,征收刘**社会抚养费10182元,合计征收20364元。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

3、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书;

4、户籍证明;

5、武**计局的证明;

6、调查报告;

7、行政征收告知通知书

8、送达回证;

9、行政征收决定审批表;

10、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11、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冻结划扣了吴*绘存款15000元,事后了解是法院在执行被告作出的武计生征字(2009)03-0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但实际我们并未收到该决定书和任何手续,恳请公断。原告提供证据有武陟县人民法院的传票、三份裁定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单位作出的武计生征字(2009)03-059号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程序合法。吴**、刘**于2004年1月6日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女孩取名吴**,2008年8月16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取名吴**。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征收吴**、刘**社会抚养费,我单位于2009年8月26日向二原告送达武计生告字(2009)03-059号行政征收告知书,2009年9月5日向二原告送达武计生征字(2009)03-059号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现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真实,证据2不真实,嘉应观乡政府没有受到委托就开始调查了,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籍上不证明该孩子就是原告子女,或是第二个子女;证据5无异议;证据6调查报告无证据支持;证据7行政征收告知通知书没有收到;证据8没有送达;证据9审批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内容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接到举报,举报原告生育二胎,被告于19日立案对原告生育二胎进行查处。当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武计生告字(2009)03-059号行政征收告知通知书,同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武计生征字(2009)03-059号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扣划原告吴*绘存款15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被告作为武陟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享有对本县范围内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职权。被告依法向原告留置送达了武计生告字(2009)03-059号行政征收告知通知书和武计生征字(2009)03-059号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留置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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