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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业有限公司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农机公司)诉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张**于2007年7月4日到洪**公司工作,负责厂里的设备安装、维修、生产橡胶垫带技术,入厂时洪**公司未对其进行体检。2008年10月份张**出现严重身体不适,2009年2月份被中国医**病医院诊断为:T细胞大颗粒淋巴细胞白血病伴再生障碍性贫血。2009年9月9日张**向濮阳**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申请,2010年2月8日濮阳**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张**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伴再生障碍性贫血)。2010年5月15日濮阳市**定委员会作出濮卫职鉴字(2010)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鉴定意见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伴再生障碍性贫血)。洪**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张**在其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应诊断和鉴定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伴再生障碍性贫血),申请河南**定委员会再次鉴定,2010年9月19日河南**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综合分析同意濮阳市**定委员会濮卫职鉴字(2010)001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伴再生障碍性贫血)。2010年10月18日张**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0月26日市人社局委托台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1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第二段注明: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1日向张**直接送达,2010年12月22日向洪**公司直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16日张**以个人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在受理张**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职业病鉴定书等必备的材料,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在2010年12月22日向洪**公司直接送达并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洪**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对张**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洪**公司另称起诉后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应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经查,原审时仅书面审查该案是否应复议前置等程序问题,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亦仅就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等程序问题进行答辩并提交了相关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未提供其他证据应视为有正当理由,对洪**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听取洪**公司的陈述申辩,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告知诉权,程序违法。2、张**的病情并非在洪**公司所患,与洪**公司无关。3、市人社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1、张**所患职业病是经濮阳市职业病鉴定机构和河南省职业病鉴定机构共同确诊的,且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张**与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对张**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关于市人社局应听取其陈述申辩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答辩意见同意市人社局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据张**2010年10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台前县**委员会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台劳仲案字【2010】第1号关于张**和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濮阳**控制中心2010年2月8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2010年9月19日河南省**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洪**公司关于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未听取其陈述申辩,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洪**公司上诉称张**的病情并非在洪**公司所患,与洪**公司无关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已认定在华**法院原审仅书面审查该案是否应复议前置等程序问题,市人社局受到起诉状副本亦就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等程序问题进行答辩并提交了相关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应视为有正当理由。且本案在华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阶段公开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已对市人社局提交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质证,洪**公司现主张市人社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濮阳市**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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