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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聂**等12人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等12人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清丰县粮食局拟建阳**管所经营网点向清丰**员会报告。同年9月9日阳**管所与阳邵乡陈庄村签订征用8.1亩土地的协议由阳邵土地管理所鉴证,内容如下“一、甲方按国家规定标准,一次性给乙方土地补偿费每亩地价2880元,合计金额贰万叁仟叁佰贰拾捌元整。二、甲方征地后建筑面积北留废地贰米东留废地壹米,南与毛巾厂接邻,西靠公路由甲方自权使用,所有甲方征用的土地面积内任何人不得在此取土,堆放易燃物品。三、甲方启用土地后,雨季、汛期如有积水按当地自然流势排水,任何不得以任何理由筑提堵水,以确保国家财产无损。四、由于乙方土地被征用后,农业收入有所损失,甲方建筑工程、平时装卸及零用工,甲方应优先照顾乙方用工人员。五、甲方施工期间与正式启用后的常期治安保卫,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一旦个别人无理取闹或损公利已,损坏国家财产,由乙方协助甲方追究其法律责任”。签订合同后阳**管所即付土地管理所10000元征用陈庄土地补偿费,1994年12月20日清丰县政府批准阳**管所经营网点征用阳邵乡陈庄村非耕地5400平方米(8.1亩)【清政土(1994)第37号】,1994年12月26日清丰**员会批准建设阳**管所经营网点。1995年4月1日上午阳**管所与陈庄村委签订青苗和迁坟补偿协议,1995年4月18日上午阳**管所将征地款给付土地所,1995年8月28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编制阳**管所陈庄购销站地籍调查表;1999年11月24日完成土地登记手续并办理【清国用(1999)字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9日清丰县阳**管所更名为清丰O八二O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至2010年4月原告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用补偿颁证一案,被清丰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0)清行初字第4号】,2010年8月2原告再次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征用赔偿,濮阳**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南乐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1991年第一次土地调查时清丰县国土资源局所存档案显示所争议土地为非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为阳**管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定职责。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征用省、自治区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所争议土地为非耕地,被告有权批准第三人使用8.1亩非耕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陈**、聂**、聂**、陈**、陈**、陈**、陈**、陈**、陈**、陈**、聂**十二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等以“所涉土地为耕地,第三人每年每亩折抵800斤小麦公粮的价款支付土地租赁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判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民政府具有为原阳*粮管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土(1994)第37号《关于粮食局阳*粮管所建经营网点需征用阳*乡陈庄村非耕地的批复》同意阳*粮管所征用阳*乡陈庄村非耕地5400?(8.1亩),符合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清丰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并提交了清丰县人民政府批复,清丰**员会清计字(1994)126号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付款收据。清丰**理局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报请清丰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清丰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4日向原阳*粮管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上诉人称原阳*粮管所以每年赔偿亩产小麦800斤抵销公粮的方式支付土地租赁费使用上诉人所承包的8.1亩耕地等为由,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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