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濮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宁诉濮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宁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4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文博广场征我村的地,我公爹王*忠受村委会指派带车平整土地,我村村民冯**不让施工,要求推个假坟。我公爹上前说服他,二人发生口角,我上前和冯**说理,被冯**踢了两脚,造成我先兆流产。我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作出了对我公爹拘留五日的处罚,而对冯**未作任何处理,故请求本院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4日被告询问王*红的笔录。2、2013年5月14日被告询问刘**的笔录。3、2013年4月10日被告询问王*忠的笔录。4、2013年4月16日被告询问王*革的笔录。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冯**殴打原告。5、濮阳县妇幼保健院病历4页。6、濮阳**医院病历6页。7、濮**民医院超声报告单。依据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先兆流产的事实。8、提交2013年4月10日被告询问宋**的笔录,证明原告宋**及时报案反映受伤的事实。9、提交2013年5月26日濮阳县城关镇裴西屯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因第三人阻拦施工引发纠纷。10、提交2013年8月16日王*民的书面证言。11、提交2013年6月25日张贵峰的书面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4月9日14时许,北**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城关镇裴西屯村南地,王**和冯**发生纠纷,引起撕打。经调查,证人均证实王**和冯**撕打,但没有看见宋**被冯**殴打。证人王*红证实冯**跺了宋**,但因为王**提供证人距案发时间已过去35天,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2日冯**的询问笔录。2、2013年4月24日冯**的询问笔录。3、2013年4月12日闫某云的询问笔录。4、2013年4月12日张**的询问笔录。5、2013年4月15日刘某东的询问笔录。6、2013年4月15日裴**的询问笔录。7、2013年4月16日冯**的询问笔录。8、2013年4月19日裴**的询问笔录。9、2013年4月24日刘某东的询问笔录。10、2013年4月24日闫某云的询问笔录。

第三人冯保聚述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没有任何证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诉称第三人为加害人,导致其先兆流产严重失实。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其主张事实的证据,但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予以核实,本院仅对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对证言的可信程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4时许,在城关镇裴西屯村南地,王**和冯**因平整土地发生纠纷,并引起相互厮打。原告宋**和冯**说理,后倒在地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冯**用脚跺倒,致先兆流产。2013年5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3)2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仅对其公爹王**处罚,而对第三人冯**未予处罚不公。请求本院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告赋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部分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其调查终结后,未予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被告在2013年4月9日案发后至今未作任何处理,且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理治安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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