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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业主委员会不服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濮阳**管理局于2013年5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公告》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县**业主委员会不服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濮阳**管理局于2013年5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公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刘**,被告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濮阳**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濮阳**管理局于2013年5月27日联合发布《公告》:经研究:一、原“濮阳县**业主委员会”公章宣布作废;二、原“濮阳县**业主委员会”自然解除;三、2013年5月18日由城关镇政府、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选举的新一届“心怡花园业主委员会”是本小区的唯一合法团体机构。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29日邢**辞职报告;2、2011年4月23日郭*新辞职报告;3、2012年6月18日韦*先辞职报告;4、2012年8月15日吕**辞职报告。5、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时提交的业主房产证明中,缺少郭*军、吴**、赵**三人房产证明,以此证明三人不符合委员资格。6、业主委员会委员刘**已经死亡的证明;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原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已不足二分之一,应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7、姚**、吴**和城关镇人民政府濮上路办事处田*光谈话录音,证明原业主委员会暂定任期两年。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县**业主委员会诉称:心怡**委员会成立于2011年3月,根据2009年12月1日国**建部发布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于2016年3月任期到届。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在没有通知业委会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了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通过个别征求意见的方式产生了所谓的“新一届濮阳县**委员会”,并于2013年5月27日发布了《公告》,2013年5月29日被告将上述公告刊登在《濮阳日报》上。二被告与业委会之间是行政指导关系,不应作出上述具有约束力的公告。且业委会是有任期的自治团体机构,其产生、选举、换届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二被告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宣告业委会自然解除也是违法的。综上所述,《公告》是行政决定而不是行政指导,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可诉性。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被告2013年5月27日《公告》的一、二项;并依法确认《公告》第三项行为违法,所组织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2月10日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名单;2、2011年2月14日筹备小组向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申请报告;3、2011年3月14日心怡**委员会备案名单,主任一名,副主任八名,委员两名,共十一人;4、2011年2月14日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向顺河**员会的报告及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的意见;5、2011年3月6日心怡**委员会筹备小组发布的公告;6、2011年3月17日心怡花园制定的《公约》;7、2011年3月18日心怡花园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证明其中没有业主委员会任期的限制和规定;8、代表产生基本情况名单4张;9、2011年3月14日心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业主大会从筹备到选举结果产生完全符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的程序。10、二被告开具的备案证明,证明业主委员会是合法备案的自治团体机构。11、2012年7月16日向濮阳**管理局报送的选举姚**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报告;12、2012年7月16日业主委员会委托宋**、郭**主持工作的委托书,证明姚**没有辞职,只是身体欠佳,临时由二人主持工作;13、2011年4月23日郭*新书面辞职报告;14、2011年3月29日邢*群书面辞职报告;15、2012年6月18日韦*先书面辞职报告。证据13、14、15和被告答辩中三人请辞相互印证,证明辞职报告被告均已接受,选举姚**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已向被告备案。16、2013年6月24日心怡**委员会向业主征求是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书面征求意见公告。证明心怡**委员会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7、购房单据12张,证明吴**具有业主资格。18、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小区内张贴的《公告》;19、2013年4月3日二被告发布的关于重新成立心怡**委员会筹备工作小组的通知;20、2013年4月15日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濮阳**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张贴的对业主委会和物业公司进行民意验验的通知及测评结果公告,以此证明选举业主委员会是二被告的主导;21、2013年5月15日心怡**委员会筹备小组发的选票。22、2013年6月3日成立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刻得公章是“濮阳县**委员会”,与原业主委员会名称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管理局辩称:2013年初,心怡花园业主对物业问题屡屡投诉、信访,本局和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工作组,专门处理心怡花园的物业问题。经了解2011年3月心怡花园业主大会成立,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时,在会上商定任期为二年。当时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委员11人,有的请辞,有的死亡,有的非业主,不具备委员资格,留任委员不足二分之一,不能很好履行职责且已满原定的两年任期。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六条,应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故指导心怡花园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鉴于实际情况采取了业主自荐产生楼长、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方式,所有活动公开进行,发布有公告,不存在诉状第一项所称“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该次选举结果是全体业主的意愿,符合法律规定。原业主委员会仍以业主委员会自居,于法无据。选举产生的心怡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进行工作的权利受阻,寻求行政支持,请求本局与城关镇政府确认其合法身份。本局在业主委员会打印好的书面公告上加盖了印章。此行为实欠论证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公告第一项内容表示歉意,予以撤销。第二、三项内容均是对事实的重复和公布,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且选举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心怡花园业主的行为,选举过程中,虽有行政指导、协助和监督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无效”的起诉。

被告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濮阳**管理局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6,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视听资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合法证据要件,且口头说任期二年,未形成文字,未写入业委会议事规则,不能证明业主委员会任期为二年。因议事规则未对任期作出规定,故对业主委员会任期这种重大问题,应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本院不作评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濮阳**怡花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成员11人,组成了濮阳**怡花园业主委员会,并向濮阳**管理局和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的邢**、韦*先和副主任郭**等人先后辞职。2012年7月16日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姚**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又以身体欠佳为由委托宋**、郭**主持业主委员会工作。2013年4月3日,濮阳**管理局和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发布通知,决定重新成立心怡**委员会筹备工作小组。2013年5月8日发布公告,公布筹备小组自荐名单,5月13日由自荐人员选举产生筹备小组。5月15日筹备小组商讨确定楼长候选人,并发布公告,限5月16日前推举其他候选人,逾期视为同意。5月18日,20名楼长选举产生了新业主委员会委员五人。5月27日,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濮阳**管理局在心怡花园小区张贴了《公告》。原告认为《公告》是具有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向心怡花园业主征求了书面意见,并经过半数以上业主同意,故其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发布的《公告》是具有行政拘束力的行政行为,本案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照住房和城乡**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而被告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公告,宣布关于业主委员会选举事宜,系超越法定事务职权的行为。被告在答辩状中亦承认公告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组织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无效问题,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对选举业主委员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选举是否有效不予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管理局和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公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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