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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6日、19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神垕镇于沟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李**,座落于神垕镇于沟村花姑堆,面积195亩,主要树种杨树、刺槐,株数3万株,林种用村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7年3月,四至为东至一组耕地、西至郏县界、南至郏县界、北至二组耕地,注记:承包合同。2011年3月08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1月3日第三人与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四至为:在花姑堆范围内,四邻西南至郏县边界,东北一、二组熟地为界,荒山450亩。2011年3月8日在禹州市林业局为第三人填制的林地状况登记表上显示面积为240亩,四至与2007年1月3日承包合同约定四至一致。同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林地状况登记表等有关材料为第三人颁发编号为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2014年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以2007年1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为由,向禹**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许昌**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1646号判决认定2007年1月3日第三人与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约定的亩数及四至为虚假的,第三人签订协议目的为贷款需要,该合同并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禹州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为权利人颁发林权证。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根据(2014)许*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林权证明文件”错误,申请登记的内容数据不准确。该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确认禹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豫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一份:(2014)许*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本案涉及的两个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不准确。其中,2007年1月3日,于**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及换发林权证缺乏主要权利依据,应当确认2009第07号林权证书违法,依法撤销(2011)第0023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李**办理林权证之初向禹州市林业局提供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其本人身份证明,荒山承包协议书等相关材料,故李**具备了申请办证资格,禹州市林业局根据李**的申请,委派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勘察,制作了林权调查薄,绘制了林地范围图,并张贴了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后由被告为李**办理了禹林**(2009)第07号《林权证》,因原禹林**(2009)第07号《林权证书》属手工填写,后于2011年3月实施电脑打印,换发为禹林**(2011)第23号《林权证》,办证程序及实体均合法有效。现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以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林权证明文件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豫禹林**(2011)第0023号《林权证》,被告认为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只要提供了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林权证明文件错误”的充分证据,法院可依法做出是否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豫禹林**(2011)第0023号《林权证》的裁判。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身份复印件、林权登记申请表、荒山承包协议书。

证明李**提出登记申请时,已提供法律规定的材料。

第二组证据:林权调查薄,林地范围图,登记公告。

证明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查和公告。

第三组证据:原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书。

证明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系由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书换发而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李帅领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林权证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表面积显示200亩有涂改痕迹,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形式上有重大瑕疵。林权范围示意图显示勘查复查面积为240亩,该图示以及说明、注释与实际情况不符,林权调查表能够反映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的主要数据不真实,系造假行为。对荒山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系第三人为贷款之需补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生效,且经法院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四至界限面积等主要数据不准确,被告办证行为违法。对第二组证据的林权调查薄,林地范围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林权登记表的意见,对登记公告有异议,不显示公示时间,地点及是否有权属争议的反馈意见。不能作为被告办证行为合法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权利证书的来源是虚假的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办证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虽然均提出了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提供的相应材料,林业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公告以及颁发第07号《林权证》和换发第0023号《林权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李**向禹州市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2007年1月3日第三人与本案原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等材料。禹州市林业局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地进行了清查、调查,并于同日发出公告,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所有权、使用权、边界及林木权属进行了公示,公示期30天。公示期满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2011年3月08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起诉第三人,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月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1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4)许*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李**和本案原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协议书,约定花姑堆范围内荒山16亩承包给第三人治理经营,种植树木,承包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0年,承包期前5年原告不收第三人任何费用,第三人从第六年起交承包费。2007年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荒山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种植树木,承包地四至为:在花姑堆范围内,四邻西南至郏县边界,东北一、二组熟地为界,荒山450亩,其余关于承包费、承包期限等条款与第一份协议书大致相同。2008年12月24日第三人李**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承包村委会荒山16亩,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荒山协议书,现因贷款需要,需办理林权证,荒山面积由实际16亩变更为450亩,但仍以2007年1月1日协议为准,为不使村委会因此而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我保证以下几点:一、我所承包的荒山,村委会如有需要,可随时服从村委会安排,但村委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二、由于荒山承包贷款,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一律承担,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所办的林权证,办成后交付村委会,由村委会保管,本人需使用必须经村委会同意。以上保证,如果我本人有一条没有履行,村委会将有权收回荒山承包权,且不需补偿本人经济损失。保证人:李**。二审法院判决认为,2007年1月3日的承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应对贷款的需要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为该协议未依法成立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了第三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2015年6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林权证明文件”错误为由,将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领发的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系初始登记,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是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月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其目的是为应对贷款的需要,并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林权证》确认的相关权利亦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为第三人初始登记时颁发的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因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但因换证该《林权证》已被注销,故本院确认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同时,因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系由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换发而来,故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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