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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皓**湖滨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三湖政信息公开(2015)第4号u0026amp;amp;mdash;不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三湖政信息公开(2015)第4号u0026amp;amp;mdash;不告],该告知书认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可以向你公开相关信息。原告不服该告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是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二街坊居民。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原告和平路二街坊被征收后分户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这一告知结果。原告认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三湖政信息公开(2015)第4号u0026amp;amp;mdash;不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撤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三湖政信息公开(2015)第4号u0026amp;amp;mdash;不告];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

3、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份;

4、邮政快递单网上查询单复印件一份;

5、湖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回执(三湖政信息公开(2015)第4号-回)复印件一份;

6、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三湖政信息公开(2015)第4号u0026amp;amp;mdash;不告]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做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三湖政信息公开(2015)第4号u0026amp;amp;mdash;不告]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首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原告申请公开和平路二街坊房屋被征收后分户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但是分户补偿情况属于被征收人的个人隐私,**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三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u0026amp;amp;rdquo;该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因此答辩人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是正确的。

其次、原告申请的信息与本人无关。为有利于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发布了《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该意见第五条u0026amp;amp;ldquo;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u0026amp;amp;rdquo;中规定:u0026amp;amp;ldquo;(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u0026amp;amp;rdquo;2010年1月12日国**公厅又发布《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重申了前述意见,原告王*向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答辩人不予提供是正确的。

第三、原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理解不正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被征收人公布,指的是向具体的被征收人本人公布,也就是说一对一的公布,并不是原告理解的向所有被征收人公布,或者公布所有被征收人的补偿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u0026amp;amp;ldquo;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u0026amp;amp;ldquo;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可知:在本案中,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u0026amp;amp;ldquo;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原告所申请的和平路二街坊被征收后分户补偿情况中关于和平路二街坊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是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u0026amp;amp;rdquo;。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u0026amp;amp;rdquo;本院认为,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并提供查询的便利。对政府信息中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征询第三方的同意。如果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三湖政信息公开(2015)第4号u0026amp;amp;mdash;不告];

二、限湖滨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重新答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滨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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