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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诉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董**,二被上诉人孟**、张**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孟*华系河南**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5日,孟*华在第四包装车间工作期间,突感不适,向组长张**请假,并获得批准,因身上未带钱前往职工宿舍取钱,2014年5月6日8时左右,孟*华的哥哥孟*新与仰韶**办公室主任王**到职工宿舍找孟*华,发现其呼吸微弱,经渑**民医院医生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渑池县公安局干警到现场侦查和经法医鉴定后,排除了他杀和自杀的可能。仰韶酒业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孟*华的工伤认定申请,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认为孟*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第七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仰韶酒业公司和孟*华的亲属。孟*华的父母孟**和张**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认为:渑池县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职权。经庭审,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于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以及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仰韶酒业公司职工张**、王**、李**以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三人的调查笔录中均证明孟**当时面部浮肿、走路不稳,从而说明当时孟**的病情已经非常严重,孟**请假后回到宿舍取钱看病符合常理,孟**因病请假以及到宿舍取钱,均是为了前往医院救治,并非拒绝治疗,孟**的哥哥孟**和仰韶酒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到职工宿舍发现孟**时,孟**呼吸微弱,向120呼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孟**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把握,认为孟**因病向车间组长请假后,并没有前往医院积极救治,而是回到职工宿舍后导致死亡,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对孟**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条款的理解过于僵化,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孟**的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随意认定工伤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被非法占用,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2014)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认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工伤认定错误,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限缩性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与最高院新出台的有关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立法精神不符,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职工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申请表、聘用合同、工伤报告、渑**民医院诊断书、急救车出车单、工友证明等材料证实,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情形,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不符,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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