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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1995年7月30日,济源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向第三人李**颁发编号23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李*以该许可证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就本案单独提出行政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济源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曾变更为济源**管理局,系济源**员会的下属单位。2009年12月27日,中**产党济源**员会济文[2009]114号《通知》施行《济源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组建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济源**员会的职责划入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3月29日,济源**委员会济编[2011]6号、7号文件,将济源**管理局更名为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一)将原市城市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二)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的城乡规划管理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职责划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渑**院以(2011)渑行初字第11号案件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不服,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由本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济源**管理局辩称在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之前,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由于李*上诉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济源**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李*提供的票据无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和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济源**管理局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并系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李*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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