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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陕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起诉人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陕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陕县房权证字第私1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原告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公民在受到行政侵权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基础,因此,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保护。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法又规定不动产权属证明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从起诉人王*向本院提供的诉状中可以得出“王*于2008年10月经本院执行取得某楼四单元一楼房屋,而在此之前的2008年6月他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持有陕房权证字第私1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因此,起诉人诉状中所涉房产所有权人是他人而非起诉人王*。起诉人王*认为自己经法院执行取得房产,而陕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又给他人就该相同房产颁发了权属证明。这样,同一房产上就产生两个“所有权人”。显然,这是因物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处理这一争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能通过确认权利的方式进行解决,而非行政诉讼所能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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