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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杜**因要求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第三人灵**材公司、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胜,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屈建设,第三人灵**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违章建筑举报材料,要求被告依法对位于灵**材公司及物资公司院内的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予以拆除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我于2009年4月依法取得位于灵宝市新灵西街南侧长途汽车站对面灵**材公司及物资公司院内6434㎡土地使用权及地上2990.2㎡房产所有权。经核对该土地原有建筑规划图纸并通过向规划部门查询,我发现“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目前所占用的“凹”型两层建筑系未经规划审批的非法私建物。我认为该违章建筑不仅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严重影响了我合法土地、房产的使用权利,属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多种情形之列。我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依法对违章建筑给予拆除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虽然被告已确认存在违章建筑,但一直未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位于灵宝市新灵西街南侧长途汽车站对面灵**材公司及物资公司院内的违法建筑(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判令被告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原告诉称其2009年4月取得6434㎡土地使用权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无法证明其拥有合法诉权;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受法律保护的时机,丧失胜诉权;3、原告所指的违法建筑始建于2001年,而被告单位是2006年才设立的,被告对该建筑无权管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合情、不合理更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灵**材公司述称:原告对所诉争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亦没有使用权,原告并不享有合法诉权。第三人所建建筑并非违章建筑,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述称:1、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注册于灵**材公司名下,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没有发生变更也没有被注销,木材公司仍是合法使用权人;先前灵**材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城关信用社的行为无效,城关信用社也没有取得该宗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因违法而无效,因此,原告对涉诉房地产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权;2、小商品批发市场建筑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系合法建筑。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号执行裁定书;(2)三仲调裁字(2012)104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3)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以实名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关于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的《违章建筑举报材料》。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举报该违章建筑的事实;3、(1)2013年1月11日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规划情况的说明》;(2)灵宝**理委员会出具的【涧西*(2012)105号】《关于“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违章建筑的调查报告》。以此证明经相关部门调查,确认“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无规划手续,属违章建筑。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灵宝**委员会灵编字(2006)25号文件;2、灵宝**公司灵物(2000)第23号文件;3、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4、小商品批发市场承租人所交承包费收据;5、城管局2012年12月对小商品批发市场承租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要求拆除的建筑物建成时间在被告成立之前,被告无权管辖。

第三人灵**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司灵物总字(2000)第25号文件。以此证明灵宝**公司就筹建“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相关事宜,向原灵宝市建设局的书面请示及内容;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以此证明关于“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工程建设设计方案经过相关单位及领导审批同意;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以此证明关于“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工程规划经过相关单位及领导审批同意;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卡。以此证明关于“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大门工程建设设计方案过相关单位及领导审批同意;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此证明灵**材公司拥有该块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第三人灵**材公司、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灵**材公司、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仲裁裁决却是2012年才做出,原告的陈述本身存在矛盾,况且涉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灵宝市信用社将该土地委托拍卖不合法,故原告对讼争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涧**委会的信访调查报告中住建局(原灵宝市建设局)的说明只能证实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缺乏规划许可,但证明不了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属违章建筑的事实。关于第三人灵**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木材公司未能提供规划许可证,故认为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是违法建筑;被告、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无异议。关于第三人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市场不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灵**材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灵**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客观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2月30日,灵宝**司﹤灵物总字(2000)第25号文件“关于筹建﹤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的请示”称:拟在木材公司大院建一小商品批发市场,占地面积8.7亩,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资金来源采取自筹和向社会引资的办法,已完成初步设计方案,请市建设局批复。灵宝市建设局于2001年2月8日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卡》上,予以审批,并报市政府主管市长签字同意。

2001年1月20日,灵**材公司(合同甲方)与周**、周*、郭*(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约定木材公司将桥头市场土地约66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投资建设小商品批发市场,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做了约定,灵宝市物资局作为监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2001年6月,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建成完工。

2001年8月15日,三门**民法院在执行灵宝**用社与灵**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2001)三法行执字第43-2号裁定书,将灵**材公司所属的房产(门面房8间、车库6间、金城餐厅5间)作价给灵宝**用社抵偿债务,抵债价值606129元。2001年11月25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裁定书,将灵**材公司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中面积6434平方米的土地作价给灵宝**用社抵偿债务,抵债价值3699550元(含土地出让金、土地过户费、申请执行费用)。

2009年4月10日,案外人刘**持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参加河南正**限公司组织的竞拍,刘**拍得木材公司和物资公司院内6434㎡土地使用权及地上2990.2㎡房产。因杜**与刘某某对木材公司所涉财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达成协议,杜**向三门**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对所有权进行确认,2012年8月6日,该委作出三仲调裁**(2012)104号裁决书,裁决:河南正**限公司2009-4-1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所列灵**材公司和物资公司院内成交资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人杜**。木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在竞拍后交由杜**保管至今,但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在木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灵**材公司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三门**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5日作出(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裁定书,将该土地中面积6434平方米的使用权作价给灵宝**用社抵偿债务,抵债价值3699550元,所抵债价值中包含有土地出让金,灵宝**用社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过户手续,方可取得该643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但灵宝**用社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通过拍卖的形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杜**,在此过程中,无人缴纳土地出让金,该643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仍登记在灵**材公司的名下,灵**材公司仍是该土地的法定使用权人,原告杜**并未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杜**无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起诉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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