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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青苗,被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罗*春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23日在小桐沟1315坑口从事钻工工作,2011年12月发现呼吸困难、咳嗽等,2012年6月到三门**控制中心进行检查,2012年6月10日被诊断为矽肺叁期。2012年7月2日,罗*春向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2年2月28日陈**、韩**、陈**等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郭**等五人共同签名等相关材料,于同日灵宝人社局向灵宝市**责任公司发出协查通知。灵宝人社局于2012年8月7日依法作出了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罗*春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原告公司的名称为灵宝市**责任公司。灵宝人社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罗**的工作单位及依据的材料均为灵宝市阳**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责任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1日,灵宝市**责任公司以对本案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三**卫生局申请鉴定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灵宝市**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罗**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认真核查原告公司的正确名称,致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中出现的名称与原告公司的名称不符,亦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且三门峡**制中心职业病证明书中,没有罗**的工作单位,已实际影响了灵宝市**责任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灵宝市**责任公司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辩称,因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罗**的用工单位时,没有对主要证据小桐沟1315坑口的所有权人进行调查核实,便作出罗**的用工单位为灵宝市**责任公司的结论,显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因此,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12]第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宣判后罗**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工伤认定中出现的名称与原审原告公司的名称不符属笔误,并未实际影响灵宝市**责任公司行使权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并维持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12]第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严格依法行政,调查事实应清楚无误,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向灵宝**管理局查询,查明不存在“灵宝市阳**限责任公司”这一企业,“灵宝市**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焕有,经营场所为阳平镇大湖村,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罗**提交的书面申请、三门**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罗**工友陈**、韩**、陈**证明材料,于2012年7月2日决定受理该申请并向阳平镇**责任公司发出豫(灵宝)工伤调字[2012]06号协查通知书,限其20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陈述相关情况。灵宝市**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已收到协查通知书,同时否认罗**是该公司职工,但是没有向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其与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也没有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根据上述情况,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灵宝市阳平镇**责任公司职工罗**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为“灵宝市阳平镇**责任公司”,属书写不准确,应为“灵宝市**责任公司”;但并未影响灵宝市**责任公司在行政和诉讼程序中的权利,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本院确认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12]第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12]第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处理结果欠妥。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二、确认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12]第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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