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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消防大队大队长姚**、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查认为:火灾事故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应用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进行的客观事实评价,其性质是一种调查方法,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王*高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王*高不服,以一审法院裁定引用法律不当,应当受理立案等为由上诉至本院。

二审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

二审经审理认为: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给王**所出的《灵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实际是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这种特定法律事实产生的原因所出的鉴定结论,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的行为,所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消防部门这种专业技术性鉴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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