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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程公司与义马市人民政府、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商**程公司(以下简称“商**司”)诉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马市政府”)、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产登记一案,于2003年12月5日向义**民法院提起诉讼,义**民法院于2004年3月1日作出(2004)义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商**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三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撤销义**民法院(2004)义行初字第01号裁定,要求义**民法院继续审理。2005年12月26日三门**民法院又作出(2005)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卢行初字第7号裁定,商**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三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商**司、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商**司另行在三门**民法院起诉,三门**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马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艾**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92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商**司的起诉。2014年9月5日,三门**民法院通知本院按照三门**民法院(2007)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孟**、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程**、第三人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司诉称:第三人王*在义马市珠江路东段南侧所建的四层楼房是商**司承建,房子建成后,王*只向商**司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大部分工程款未付。商**司将此房留置,并派公司职工看护。商**司多次寻找王*讨要工程款却始终不见王*的影子。在2003年9月份信用社起诉商**司时,才知道王*将房屋转给了信用社,被告房管局为王*及信用社办理了房产证。商**司认为房管局办证行为是不正确的。新建房屋办证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书和文件资料,房管局却在王*未完全提交的情况下为其颁证,后又为信用社颁证,是严重违法的,应当依法撤销。另外,王*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达100多万元,商**司已将房屋留置,王*擅自转移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商**司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为王*颁发的房产证;2、请求撤销王*将房屋转让给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房管局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义马市政府辩称:义马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产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义马市政府房地产发证办公室系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的内设机构。

义**管局辩称:1、原告商建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的建设人是王*,原告只是建筑商,如果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原告必须具有“优先受偿权”。权利来自法定。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所确定的,该法实施的日期是1999年10月1日,而房管局为王*颁证的时间是1999年4月8日。因此,原告根本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曾经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书中已经载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是1993年1月底。本案在中院审理期间,原告当庭提供的建设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中载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自认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1995年5月28日。房管局为王*颁发证书的时间是1999年4月8日,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03年11月3日,所以,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使期限。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房管局为王*及信用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王*申请颁证时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房管局进行了审核,认为涉案房屋权属清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王*颁发了99字第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在信用社与王*提供了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房管局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信用社名下。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述称:1、商**司非本案行政相对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商**司与王*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非行政法律关系。3、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并不妨碍商**司实现债权。4、商**司于颁证当时明知王*获得房产证及处置房屋,却企图从信用社获取不当利益。5、商**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存在。6、即使商**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丧失。7、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工程价款,但商**司提交在卷的竣工决算证据没有工程价款,而是工程竣工后的看场费用。8、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买受人,信用社是善意第三人。9、商**司以留置该房产为由主张撤销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其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留置法律关系,房产不是行使留置权的对象。综上,信用社请求对商**司所诉予以驳回。

第三人艾**述称:艾**是2003年从信用社善意取得房子,花了230万元。买信用社房子和商**司无关,不应当将艾**列为第三人。因为打官司,房管局未能将房产证办到艾**名下,现仍在信用社名下。

第三人王**称:在1992年至1995年房屋建造期间,王*曾多次付款给商**司及工地负责人姜大力。楼房建成后,因为在信用社有很多贷款一时无法还清,所以将房屋抵偿给信用社。经与商**司结算,尚欠商**司工程款30万元。随后,与信用社抵偿房屋后,信用社将应支付给王*的楼房款扣除了30万元直接与商**司进行了结算,抵顶了商**司欠信用社的部分款项。自此王*结清了与商**司的所有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商建公司在本案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显示其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为1995年5月28日,在该竣工日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商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未依法行使优先权,从法律上已经丧失对所承建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至原告商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2003年12月5日)与本案中被告房管局就房产登记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第二、《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原告商建公司所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该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合上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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