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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卢氏县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卢氏县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潘*乡水利管理站在位于潘*街第一居民组的河道上建办公楼,该楼由当时水利站站长曲某某负责,主体楼共三层,地基为在河道上打桩子,该楼建成后先是潘*水利站办公用,后因种种原因产权归曲某、胡某某等人所有。期间由被告**利局于2001年4月出具该楼房不影响排洪建筑符合标准的证明,并于2001年6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潘*乡水利管理站。2007年7月29日,卢氏县发生特大洪水灾害,位于河道上该房屋由于堵塞河道影响泄洪,致洪水冲入河道边居住的村民家中致灾民损失扩大。经当地政府积极协调在第二年汛期到来之前将该楼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利局的行为已被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和三门**民法院(2011)三行终字第26号判决确认违法。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利局赔偿原告损失130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五年最长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原告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起诉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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