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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卢氏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卢氏县水利局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立、靳**,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1997年潘*乡水利管理站在位于潘*街第一居民组的河道上建办公楼,该楼由当时水利站站长曲**负责,主体楼共三层,地基为在河道上打桩子,该楼建成后先是潘*水利站办公用,后因种种原因产权归曲小*、胡**等人所有。期间由卢**利局于2001年4月出具该楼房不影响排洪建筑符合标准的证明,并于2001年6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潘*乡水利管理站。2007年7月29日,卢氏县发生特大洪水灾害,位于河道上该房屋由于堵塞河道影响泄洪,致洪水冲入河道边居住的村民家中致灾民损失扩大。经当地政府积极协调在第二年汛期到来之前将该楼拆除。但白**认为卢**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尽到监管职责且违法为该房屋出具了不影响泄洪的证明,请求卢**利局予以赔偿,在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卢**利局行政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09)卢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判决:卢**利局对潘河乡原水利管理站在河道上所建的房屋未尽到法定监管职责及为该房屋所出具不影响泄洪的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卢**利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三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利局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履行职责,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处罚,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排除妨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卢**利局未能履行职责,卢**利局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已被确认。白**的损失与卢**利局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卢**利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白**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卢**利局违法行为造成白**损失的责任比例。鉴于本案白**确实存在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卢**利局给白**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损失10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白**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判决不公,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卢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白**98000元。

宣判后卢氏县水利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村民所受损失属多因一果,其损失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卢氏县水利局只能承担少部分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卢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白**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由于卢氏县水利局的违法行为已经被本院(2011)三行终2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白**的损失与卢氏县水利局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卢氏县水利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白**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供卢氏县水利局的违法行为造成其损失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鉴于白**确实存在财产损失,酌定由卢氏县水利局予以适当补偿并无不妥。卢氏县水利局和白**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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