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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周**、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2年5月20日,灵宝市人孙*欠刘*八万元未偿还,孙*书写欠条一张。2013年2月19日,因未能偿还欠款,双方约定以卢氏县文峪乡灰堆石村沟口约400吨煤矿抵顶此笔债务,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同年2月25日,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即组织工作人员到大石河矿区进行巡查。在巡查中发现,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卢氏县文峪乡灰堆石村开采石煤,并将开采的石煤堆放于灰堆石村沟口,由刘*负责运走,卢氏县国土资源局遂对该石煤予以暂扣。同年2月26日,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对该石煤进行称重,数量为484.38吨,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向孙*送达证据保存通知书,并对暂扣的石煤予以公告。刘*认为,其已取得该石煤的所有权,刘*的扣押行为违法,故在法定期限内向卢**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享有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孙*无证开采矿产品的事实,刘*诉称其通过债权关系合法取得该矿产品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在程序方面,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孙*无证采矿案件的过程中已向孙*送达证据保存通知书及证据保存清单,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在适用法律方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孙*无证采矿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证据登记保存,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孙*无证采矿一案进行调查处理,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称重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卢氏县国土资源局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认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对孙*无证采矿所得矿产品证据保全违法,侵犯了上诉人刘*对矿产品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返还上诉人石煤484.38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享有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孙*无采矿许可证进行非法开采,被上诉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卢氏县国土资源局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称重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刘*与孙*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实质上是非法矿产品转让合同,是规避法律的非法转让行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的行政相对人是孙*而非上诉人刘*,刘*认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对孙*无证采矿所得矿产品证据保全违法,侵犯了其对矿产品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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