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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卢**罚书字(2013)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卢**罚书字(2013)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任铁拴,被告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5月2日对第三人张**作出卢*公林罚书字(2013)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24日,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瓦窑沟乡观沟村壮根组对门沟与张**有争议的林坡上采伐树木76棵,折合立木蓄积2.6186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处以2268元的罚款;责令补种树木380株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张**询问笔录2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目的证实经被告现场勘验,张**认可对门沟里被砍伐树木为76棵的情况;2、张**询问笔录2份,目的证实张**在对门沟里砍伐76棵树木;3、张**询问笔录1份,目的证实与张**相邻的林*存在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张**在原告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砍伐的树木是267棵,不存在林权纠纷;2、被告应以砍伐267棵树木为实际事实对张**进行处罚,被告认定砍伐树木数量错误,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目的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有林权纠纷;2、程**证明及事实情况说明各1份,目的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林权纠纷,张**砍伐张**家树木的情况;3、观沟**委员会证明1份,目的证实村委对两家纠纷做过调查,并未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森林公安局辩称,1、被告对张**滥发林木现场勘验是在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的指认下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有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的亲笔签名,数量、地点无误。至于林木所有权,需经纠纷双方认可,并经县、乡人民政府确权以后方可有效。在林权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张**采伐树木的林**有争议的林坡并无不当;2、因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且有争议的林权纠纷经卢氏县林业局处理,做出的两份证明仍未能确定权属,被告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张**的行为处以罚款、并责令补种树木,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军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正确。

第三人当庭提交证据:瞿改军证言,目的证实发生纠纷的林坡不属于张**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证据1中被告勘验认定被砍伐76棵树木的数量不对;证据2中张**所述不属实,两家也没有林权纠纷;证据3张治信系第三人父亲,所说不属实,两家没有林权纠纷。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言所述不属实,原告有林权证。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信访意见书已经被卢氏县林业局卢*(2012)28号文件撤销;证据2程宝坤证言与被告调查的证据相矛盾,证言内容不属实;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张**询问笔录所述不属实,两家存在林权纠纷,且砍伐的树木是76棵;对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信访意见书是卢氏县林业局在不知情下作出的,后已经被撤销;证据2程宝坤与张**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属实;证据3有异议,所述不属实,证明不知道是谁出具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存在关联性,能够综合反映出本案的案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庭审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第三人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卢氏县瓦窑沟乡观沟村壮根组对门沟与张**有争议的林坡上采伐树木76棵,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卢*公林罚书字(2013)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张**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处以罚款2268元,责令补种树木380株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享有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森林资源,对滥伐林木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原告诉称第三人实际砍伐林木267棵,林权不存在争议,但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张**、第三人张**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卢氏**文件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张**在有林权纠纷的林坡上,砍伐林木的数量为76棵,被告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处罚前已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第三人签字确认,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在适用法律方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张**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有争议林木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第三人滥伐林木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对第三人张**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卢*公林罚书字(2013)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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