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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东**(2012)第2号行政确权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东**(2012)第2号行政确权决定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莫治国、周*,第三人卢氏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3日对原告李**作出东政决字(2012)第2号行政确权决定,认定:申请人李**之父李**,1952年土地改革时分得东明镇黑马房屋四间及院内场一片和院外场一片,现争议时院外场。李**又三个儿子,长子李**、次子李**、三子李**。六十年代人民公社时,大队将李家空闲场地收归集体,作为修建大队队部使用,当时支书是王**,在修建过程中,李**曾提出孩子多,以后需建房使用,大队研究并表态,以后孩子大了需建房,村什么时间批给宅基地。后分别批给长子李**宅基地一份,三子李**宅基地一份供其建房居住。院外场争议地方,李**一直未建房。镇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李**要求对其空闲场地确权归已使用,六十年代,大队已将其空闲地收归集体。且收回后又相继给李**两个儿子各审批了宅基地一份供其建房居住,而申请人现占用的房屋四间及院内场共有181平方米,已经超过了规定的168平方米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之规定,经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如下:申请人李**请求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7)卢*一449号裁定书;2、(2008)卢*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3、反映材料1份;4、李**等人老土地证存根1份;5、王**、刘**、李**、李**、王**、李**、李**调查笔录各1份。上述材料证实原告就本案事实起诉,均未得到支持,被告行政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蛟诉称,1953年土地改革时,其父亲李**分得东明镇黑马村房屋四间及院场,后院场被村委会占用。原告认为被告应将空闲院场确*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确*决定。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证据:1、宋天文证言1份;2、何云会证言1份;3、马**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行政确权决定正确、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三份确权决定基本一致,违反法定程序;对事实方面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法院裁判文书系原告起诉行政不作为案件文书,与本案确权诉讼无关;房屋现状图绘制形式不合法,无在场人员签字;证人所述均不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存在关联性,能够反映出本案的案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庭审质证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53年土地改革时,李**(系李**父亲)及其家庭成员分得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村房屋四间及院内、院外场各一片上世纪六十年代人民公社时,黑马村大队占用李**院外场用于修建大队队部。1997年4月28日,黑**委会和兰建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若干间及院场卖给兰建立。后李**以黑马村委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东明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东政决字(2012)第2号行政确权决定,对原告李**的确权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卢**(2012)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确权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李**的确权申请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以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证上土地在土改时为其家所有为由,要求将证上院外空闲场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已由其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所作出的行政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撤销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东**(2012)第2号行政确权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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