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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门**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三门峡**限责任公司职工李**,于2011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该公司承包的灵宝市大王镇新型农民社区2号工地锯壳子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脚,造成其意外受到事故伤害。李**受伤后被送到三门**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2-4趾完全离断伤;右?[至趾及第5趾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右足1-5趾趾骨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三**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212-1号仲裁裁决书;(3)被告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李**劳动能力鉴定表和工伤认定书的特快专递存根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充分、程序合法。2、《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三门**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李**自述其受朱*雇佣作木工活,工资由朱*发放,其受伤之后朱*支付费用32500元,与原告公司无关。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灵**民法院诉讼,灵**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和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三门**民法院上诉,本案业经发回重审,2013年7月24日,灵**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时第三人出示了该工伤认定书,因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处于待定状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显然错误;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亦未向原告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第三人李**笔录1份;2、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212-1号仲裁裁决书;3、灵**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李**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决定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协查通知。被告根据李**的诊断证明及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21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与原告自2011年10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对李**的申请进行了核实,之后,被告根据规定作出了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原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在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后,未提出相反意见亦未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明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通过特快专递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仲裁裁决书已经法院作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反判决,不应认定;认为证据(3)被告在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邮寄送达,送达程序违法,且原告一直未收到协查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李**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未在被告发出协查通知后予以提交,不应认定;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虽为本人陈述,但系原告诱骗所作笔录,应属无效;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因第三人有异议,应结合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客观分析认定;被告的证据(3),只是被告向原告发送特快专递的存根而非回执,不能证实相关文书已给原告送达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于2011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原告三门峡**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脚,造成其意外受到事故伤害。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李**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灵宝市**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2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李**和原告之间自2011年10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6日,第三人李**向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5日作出了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因原告不服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212-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三门**民法院上诉,三门**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案件审理中,原告出示了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李**工伤认定申请时,因原告不服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212-1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裁决书实际并未生效,被告未经核实即依据该裁决书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显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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