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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不服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20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13)三行辖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莫**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岳**,第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27日向第三人莫彩*颁发了卢**第1801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在狮子坪街3幢3号,2层4间砖混结构,面积136平方米。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8年4月30日,被告给杨*、段*颁发的《房产买契证》1份、1998年5月8日段*、郭*和莫*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1份、段学庆于1998年6月18日办理的楼房建设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莫彩*的房屋来源合法;2、1999年7月15日,卢氏县村镇房屋产权产籍发证办公室给段*办理的房产证1份、2005年7月14日,罗**购买段*房屋缴纳契税证明1份及平面图1份。证明罗**的房屋来源合法;3、莫彩*私有房屋用地申请表1份、2000年7月27日,莫彩*办理的房产证存根1份。证明莫彩*办理房产证过程;4、2005年10月31日,罗**办理的房产证存根1份。证实罗**办理房产证的时间;5、原告和第三人房屋现状平面图1张,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所办的房产证不包含原告和第三人争执的楼梯。以此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罗锦绣诉称:我于2004年腊月购买狮子坪街杨*房屋一套,该房屋与同街的第三人莫**的房屋相邻,我的房屋坐北,莫**的房屋坐南,两家相邻处共用一堵火墙,一楼后墙外有一共同通道,在我购房时即有一共同楼梯供上下二楼之用,后因我与莫**发生其他矛盾,莫**将我的楼梯通道堵死,不让我通行,理由是该楼梯包含在他的产权证内。后我到被告发证机关查阅,莫**的房屋东西长10米,我的房屋东西长8.33米,我们用的是一样长短的墙,不可能存在一长一短的情况。经发证部门多次现场丈量,被告也认可第三人的房产证有问题,但一直不主动纠正错误,导致我与莫**之间的纠纷一直不能解决。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确有错误,被告拒不纠正错误的颁证行为,已给我造成了实际损害。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卢房字第1801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给第三人莫彩*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存在违法行政。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楼梯并不包含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之内,被告给双方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了房屋的权属,对房屋的权属问题双方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于法无据;2、经审查,原告的房屋系通过买卖途径取得,第三人的房屋系三方协议合作修建取得,其房屋的来源均合法,故被告依据其个人申请为其颁发证件并无违法之处;3、土地使用权问题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4、原告与第三人对室外楼梯发生争议与发证机关的颁证行为无关,其权属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另外,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原告所述的实际损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莫彩荣述称:1、原告未经过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2、2011年农历3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得知第三人的房产证,但原告是在2013年4月份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期限;3、原告的起诉是以相邻关系为由请求撤销房产证,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不包含公共楼梯,被告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四至不清,不能证实被告为第三人所办的房产证不包含原告和第三人争执的楼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5,应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客观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8日,杨*以段*的名义与郭**、第三人莫彩*在卢氏县狮子坪乡狮子坪街合资修建南北向房屋九间(两层),按照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第三人莫彩*取得南邻郭*、北临段*两间房屋的所有权,段*取得南邻第三人莫彩*、北临街两间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7月27日,第三人莫彩*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被告提交了房产买契证、土地证、建房规划许可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并经审核,给第三人莫彩*颁发了卢**第1801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2月26日,原告罗**购买了杨*的两间房屋,与第三人共用通往二楼的楼梯,2011年4月份,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第三人不让原告使用共用楼梯,原告到被告处查询第三人房产证登记情况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是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房屋登记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1997年10月27日**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等;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二十七条规定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三人莫彩*于2000年7月份对其位于卢氏县狮子坪街的房屋申请房产登记时,给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契证等证件后,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审查后,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罗**认为被告给第三人莫彩*颁发的房产证中房屋东西长度与实际长度不符,且双方争议的楼梯包括在了莫彩*的房产证核定范围内。被告辩解莫彩*持有的房产证中未标示楼梯,该楼梯并没有办理在莫彩*的名下,对此,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对第三人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从新测量并绘制现场图,该图显示,第三人的房屋东西距离为9.91米,与原房产证附图中的10米存在一定出入,但该出入并不影响房产证的效力;现原告要求继续使用原有的楼梯,原告所要求保护的权利并非被告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所造成,原告该主张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卢房字第1801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锦绣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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