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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忠节不服灵宝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为李*、王**颁发弘农路颁发弘农路96号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于2006年12月27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灵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薛忠节的起诉。薛忠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三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08)灵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薛忠节的起诉。薛忠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三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灵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薛忠节的起诉。薛忠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三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薛忠节的诉讼请求,薛忠节不服,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忠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宋**,原审第三人薛**、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薛**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灵宝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同年3月2日为薛**颁发了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0467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市区弘农路中段96号房屋第一至四层为薛**所有,2004年11月26日,薛**用该房产证作抵押通过马**向李*、王**借款,双方办理了公证文书。到期后李*、王**依据该公证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协商,薛**同意将该房屋一、二层过户典当给李*、王**,待欠款还清后再重新赎回。2006年9月27日,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评估报告、契税完税证等相关文件。经审查,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30日向李*、王**颁发了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0819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市区弘农路中段96号房屋1―2层为李*、王**共有的私有房产。另查明,在初始登记中,薛**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未尽到核实责任。2006年12月27日,薛忠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薛**诉称本案所诉争的弘农路中段第96号房屋是其弟兄四人合建,其中一层属其所有。但该院在审理中查明,第三人薛**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被上诉人已为薛**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又被薛**抵押、典当给李*、王**,且在此后已将第一、二层过户给李*、王**。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涉及到多项民事关系,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对申请人的材料只作形式审查,而作为形式审查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可能查明上述复杂的民事关系,薛**应先行解决该房屋的民事纷争,在民事诉讼中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问题,方可对被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该院已明确向薛**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但薛**仍坚持诉讼。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薛忠节不服,上诉称第三人薛**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形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司法解释违反了法无溯及力原则。请求:1、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薛**的证号为12004673房产证的初始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作出的是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薛**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诉称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是由原审第三人薛**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以及原审第三人薛**与李*、王**向被上诉人申请的过户登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该房屋的所有权涉及到多项民事关系,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对申请人的材料只作形式审查,上诉人薛**应先行解决该房屋的民事纷争,在民事诉讼中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共有、抵押、典当和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这类基础法律关系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应在民事诉讼中先行解决之后才能对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司法精神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向薛**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但薛**仍然拒绝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导致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明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薛**上诉称第三人薛**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不合法,而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涉及初始登记合法性,故薛**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无溯及力,因为该案是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后正在审理中,故一审法院适用此司法解释正确。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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