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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请求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请求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孟**、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2007年9月3日上传至公安网省厅版(2007)001051号治安案件,关于原告殴打他人的治安拘留案底:(2007)001051号治安案件的案情经过、处理结果及原告签收不予处罚决定书、调解书的送达回执等信息。被告接到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未作答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及依据:1、《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对许**殴打他人案的调解材料》卷宗1份;2、周*、马*、杨*出具的情况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许*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已经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我本人从未有过任何违法被治安处罚行为,但是前一段时间我在郑州一单位应聘,试用期满后被告知,网上有我治安拘留案底,不予录用。我感到吃惊,立即到居住地郑州**派出所查询,结果显示确实有一条:“2007年9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予以治安拘留”的记录,随后警方强制给我进行了高危人员信息采集、建立暂住人口高危人员信息档案。因为我成高危人员,我的居住证也不给我续办了。2013年6月5日、6月12日、6月21日我先后三次前往灵宝市弘农路派出查询、办理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拒绝承认公安网上有我的治安拘留信息案底,并以我有违法事实为由拒绝办理无违法犯罪证明。2013年6月22日,我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8月6日我又当面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因被告拒绝签收,8月7日我再次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一直未作任何答复。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以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书面形式予以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灵宝**派出所2013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公安网上原告的拘留案底为被告违法上传造成,拘留信息本身虚假。3、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状、金**法院裁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治安拘留人员信息登记》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公安网上传了2007年9月3日治安拘留人员名称为我的《治安拘留人员信息登记》的信息,该信息真实存在;4、视频和图片(2013年4月25日录制于嵩山路派出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依据灵宝**派出所上传的拘留人员登记信息,强制给我进行高危人员信息采集、建立高危人员信息档案、不予办理居住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其从未有过任何违法被治安处罚行为,但经我局查询相关卷宗后确认,原告于2007年9月3日与他人发生打架,被告处警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处罚;2、原告称先后三次到被告单位查询并办理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拒绝办理。经核实,被告的工作人员曾于2013年6月21日接待了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核实后,因其确有违法行为,被告无法为其出具无违法犯罪证明。因此,在弘**出所所长安排下,由被告单位民警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3、原告陈述先后三次向被告提出申请,但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已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书面答复,视为已信息公开,不再重复答复;后原告又于8月6日、9月6日两次到我局警令部信访,我局工作人员均予以处理。故原告诉被告逾期不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份证人证言不真实,因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并未去过弘**出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客观真实,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予以答复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到其居住地郑州**派出所查询时发现“治安拘留人员信息:许**,2007年9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治安拘留”的记录,遂于2013年6月5日、6月12日、6月21日先后三次前往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查询并要求办理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以原告存在违法事实无法办理无违法犯罪证明为由,于2013年6月6日,由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2007年9月3日,许**因殴打他人,已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未作其他处罚,弘农路派出,2013、6、6”的证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面公开原告殴打他人的治安拘留案底:(2007)001051号治安案件的案情经过、处理结果、不予处罚决定书、调解书及原告签收的送达回执证明等信息。同年8月6日原告又当面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因被告拒绝签收,8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一直未作书面答复。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正式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涉及原告的权利且对原告公开后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的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书面答复,视为已信息公开,不再重复答复”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已明确要求被告以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书面形式予以公开,本院对此公开方式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书面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方式公开:原告殴打他人的治安拘留案底;(2007)001051号治安案件的案情经过、处理结果、不予处罚决定书、调解书及原告签收的送达回执证明等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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