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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安**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杨**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白治国、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55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2013年5月31日杨**在工地上班时被吊车上导管砸伤,经诊断左足1、2趾骨折,商丘人社局2014年5月5日受理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认定杨**所受到的事故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零时左右,第三人杨**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马庄村254桩台工地上夜班时左脚两个脚趾被砸骨折,后被诊断为左足第1、2趾骨折。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铁一**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驳回第三人杨**的起诉。第三人杨**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5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并且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2014年8月18日向王**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9月23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判后答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一、被告行政主体不适格,被告对第三人杨**申请工伤认定一案无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单位所在地是陕西省咸阳市,第三人认为自己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应当向陕西省咸阳市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管辖权、被告行政主体不适格。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刘联营、李*的证言只证明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在中铁一局郑*客运专线梁园区张阁镇马庄村工地上脚趾被砸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9月23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后答疑》也证明了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并没有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三、被告程序违法。1、被告公章使用存在违法情形。被告混同使用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2010年2月1日原商**事局与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成立了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商**事局和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时终止,而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商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仍在加盖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被告使用已终止组织的公章是违法行为,其加盖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文书应属于无效的文书。2、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自相矛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中受理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中受理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3、被告没有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给原告。被告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给王**,但被告无证据证明王**是原告的收发机构或法定代表人或者原告授权王**接收法律文书,所以此送达行为对原告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无行政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551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称,1、一审判决认定商丘市人社局主体不适格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授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五)项的规定,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在其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地为杨**参加了工伤保险,商丘市人社局作为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杨**申请工伤认定依法具有管辖权。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2014年9月23日梁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后答疑》不能推翻该院作出的(2014)商梁民初字22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查明杨**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认可杨**发生事故的工地是其中标的工程,王**是其业务代理人。3、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错误。2010年2月1日原商**事局与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成立了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是至2014年初工伤认定部门才使用新的公章,上诉人委托梁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及时更换加盖新公章的文书,属于程序瑕疵,但未违反法定程序。《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中受理时间填写的2014年6月17日为笔误,6月17日实际为签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王**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代理人,上诉人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与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相同。

被上诉人咸阳**公司称,商丘市人社局无权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杨**应到被上诉人所在的咸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商丘市人社局公章使用存在违法情形,其加盖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文书应属无效文书,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王**,但是王**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委托王**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诉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权限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授权性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4)18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工伤(2012)15号),前述《通知》第(三)项、《意见》第(五)项明确规定,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咸阳**公司认可上诉人杨**发生事故伤害的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马庄村254桩台工地是该公司中标的工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公司注册地咸阳市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作为该公司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上诉人杨**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有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咸阳**公司为王**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载明“王**组阁使用本工程施工人员并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处理现场管理与本工程相关的安全、质量、劳务等相关事宜”,王**为被上诉人咸阳**公司的业务代理人,且被上诉人咸阳**公司认可上诉人杨**发生事故的工地是其公司工程所在地,上诉人商丘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杨**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王**,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受理杨**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仍使用加盖有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商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的法律文书进行工伤认定调查不当,但是其作出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诉认定工伤认定加盖的是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杨**申请工伤认定及商丘人社局受理该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中受理时间填写为2014年6月17日错误、公章混用的行为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瑕疵未对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未达到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及杨**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咸阳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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