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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柘城县李原乡人民政府房产权要求确认违法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认为柘城县李原乡人民政府侵犯了其房产权要求确认违法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柘城县李原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的宅基地是1982年农房规划取得的,并于2005年5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7米折合5.15丈,被告单方面认为原告只要超过4.5丈就是违法占地,2014年7月8日被告组织人员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南段超过4.5丈的门楼、南屋、车棚及南北墙推倒,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及院墙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3张,证明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去扒的房子及院墙。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构不成行政相对关系,原告所诉的违法行为不是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所为,被告单位负责人没有指派任何人去扒原告的房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张照片异议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指派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扒的原告房子,异议理由成立,因只有3张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指派的,也不能证明是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被告柘城县李**人民政府侵犯房产行为违法一案中,因原告李**只提供了3张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证据不足,因为3张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也不能证明那些人员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所诉被告李**人民政府侵犯房产权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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