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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柘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柘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吉**,第三人杨**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柘公(皇)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2014年1月10日下午,柘城县皇集乡杨集村村民杨**(小*铁桶)酒后路过杨*家门市部门口,因琐事与杨*发生打架,杨*用镢头将杨**致伤,经法医鉴定,杨**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杨*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1日受害人杨**陈述;证实杨**被杨*砍伤的事实。2、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3月27日违法嫌疑人杨*陈述;证实杨**酒后与杨*发生争执的事实。3、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3日杨*甲证言、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12日尚某某证言、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9日杨*乙证言、2014年1月24日尚某甲证言、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3日段某某证言、2014年2月13日杨*丙证言;证实杨*用镢头将杨**砍伤的事实。4、柘*(刑)鉴(临)字(2014)第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的伤情为轻微伤。5、2014年1月10日杨*丁证言、2014年1月16日王某某证言、2014年1月16日杨*戊证言、2014年1月16日杨*己证言、2014年1月18日杨*丁(杨*)证言、2014年2月12日杨*庚证言、2014年2月12日杨*辛证言;证实杨**面部受伤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农历12月10日下午,原告在家打电脑材料,第三人杨**在办完他侄子的喜宴,自己喝酒了,在走到我家门口,拿砖头砸原告的门,又用镢头砍我,被原告躲掉,第三人进原告家中看见东西就砍就砸,把原告家的物品砸坏价值2-5万元,接着第三人家人十几口子冲进原告家,打原告的母亲和原告,第三人及被告一起造假伤,假材料拘留原告7天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这违背了我国的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以治安管理处罚法43条第一款拘留原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及罚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6日皇某某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10日下午,柘城县皇集乡杨集村村民杨**在其侄子的婚宴结束后和其妻子尚某某、儿子、女儿等同村的村民一起回家,杨**因其妻子尚某某责备其喝多了酒而不满,在回家的路上一直辱骂其妻子尚某某,杨**在路过本村杨*经营的门市部门口时仍然骂其妻子尚某某,杨*听到杨**骂人的声音后出门与杨**发生争执,在争执时杨*用镢头将杨**头部打伤,杨**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经调查后认定杨*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本案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所诉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柘公(皇)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杨**辩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杨**的证言有异议,杨**大脑患过病,大脑不正常,杨**与第三人的哥哥是干亲家,杨**不在现场,有其妻皇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没有杨**本人的材料,没有医院证明,不能证实杨**大脑有问题。②对杨*、杨*己的证言有异议其理由是他俩不在现场,原告杨才有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因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显示杨*、杨*己不在打架现场,事后赶到,看到杨**脸上有血。③对王**、杨**、刘*的证言有异议,理由为与事实不符,都不在现场,有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里显示王**、杨**、刘*不在事发现场,事后赶到,看到杨**脸上有血。④对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段某某不在家,段某某住在商丘,不在现场,段某某与原告家有矛盾,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由段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是否在现场。⑤对杨**、尚某某、尚**、杨*丙、杨*丁、杨*庚、杨*辛、杨**的证言有异议,理由为他们都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证言均不真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人虽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但能与没有利害关系的另外两个证人杨**、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为:①刘*甲本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段某某不在现场,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②*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杨**不在现场,也不能证明杨**脑子有问题,杨**脑子若有问题,应有医院证明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③杨**的证言不排除有引诱的可能,事发当时杨**不在现场,其异议理由成立,发生打架时杨**不在现场。④杨*的证言与本案无关。⑤杨*、刘*甲、张**等人与杨才是亲属关系,应有其他无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理由为:①原告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②证明目的不明确,③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④内容不真实,不应认可,异议理由成立,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提供书面证言,应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柘城县皇集乡杨集村村民杨**在其侄子的婚宴结婚后和其妻子尚某某、儿子、女儿等同村的村民一起回家。第三人杨**因其妻子尚某某责备其喝多了酒而不满,在回家的路上一直辱骂其妻子尚某某,第三人杨**在路过本村杨*经营的门市部门口时仍然骂其妻子尚某某,原告杨*听到第三人杨**骂人的声音后出门与第三人杨**发生争执,在争执时原告杨*用镢头将第三人杨**打伤,第三人杨**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柘公(皇)行罚决字(201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第三人杨**酒后发生争执,在争执时原告杨*用镢头将第三人杨**打伤,第三人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杨*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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