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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诉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土地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土地登记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永?A集用(土籍)字第28-01-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刘**,土地位于?A城镇?A东村二组,使用面积358.3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告夏**与第三人刘**系永城市?城镇?东村二组村民,原告夏**是第三人刘**的兄嫂,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系父母的老宅基,原告夏**居住在南,第三人刘**居住在北,在原告夏**准备翻建房屋时,第三人刘**阻止其建房,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原告夏**到永城**源局查阅档案才得知第三人刘**在原告夏**不知的情况下,办理了永?集用(土籍)字第28-01-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夏**的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城镇?东**员会证明一份;2、2012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姚XX调查笔录一份;3、2012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代XX调查笔录一份;4、2012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郭XX调查笔录一份;5、2012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宋XX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宅*为原告夏**和第三人刘**家的老宅*,原告夏**居住在南,第三人刘**居住在北,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将两户宅*登记第三人刘**名下侵犯了原告夏**的权益。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原告夏**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一份。

被告辩称

第三人刘**述称,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争议宅基经村干部调解后,刘**、夏**亦同意由第三人刘**使用,请依法驳回夏**的起诉。

第三人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姚XX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代X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郭XX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夏**所述不实,其委托代理人在调查笔录中对证人调查的情况不属实,证人证明从未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过争议宅基“一分为二”的证言;4、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胡YY的调查笔录一份;5、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姚YY的调查笔录一份;6、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马XX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刘**与刘**、夏**十多年前因老宅基发生过纠纷且已经协调解决好。7、2013年2月28日,代XXX自书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刘**在1982年左右分得一处宅基。8、照片六张。证明:争议宅基已由第三人使用十余年,从未有过任何纠纷。

庭审中,第三人刘**对原告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及盖章。证据2-5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陈述不真实。争议宅基并没有“一分为二”。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刘**。

原告夏**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市土地管理局审批意见”一栏中并无单位印章,且无负责人签字。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不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反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第三人刘**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

原告夏**对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3原告依法对三证人做了调查笔录,第三人刘**又进行了核查,对证人相一致的陈述法庭应当认定。证据4、5、6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证明第三人刘**和原告夏**存在着宅基纠纷,但宅基纠纷并没有调解解决,如果已调解解决,那么土地登记的时候应该有调解协议书,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没有举证证明,恰能证明颁证行为的违法。证据7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8不知道是否是争议地上的照片,达不到第三人刘**举证目的。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提交的证据1证明因宅基与刘**发生纠纷,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与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1-3系对相同证人的调查笔录,对证人相一致的陈述,即该宅基系原告夏**与第三人刘**家老**,原告夏**居住在南,第三人刘**居住在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4-6,三证人系宅基纠纷的协调参与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经本院现场查看系老**现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荣系第三人刘**兄嫂,争议宅基位于永城市?城镇?东村北街二组,系刘家老宅基,刘**建房和父母居住在北,刘**和夏*荣居住在南,上世纪八十年代,刘**、夏*荣搬出争议宅基另居它处,第三人刘**仍在争议宅基居住。2003年刘**、夏*荣与刘**因宅基发生纠纷,经案外人胡**、马**、姚YY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第三人刘**将登记在其子刘**名下的一处宅基转让给刘**,刘**给付刘**现金7800元,争议宅基由第三人刘**使用,双方不得再因老宅基产生纠纷,2012年双方因宅基又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以家庭管理的形式使用的,争议土地为刘**、刘**家老**,刘**、夏**也曾在该宅基上居住,夏**作为家庭成员,有权维护土地使用权,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3年刘**、刘**因老**发生纠纷,经案外人胡**、马**、姚YY三人调解,刘**将登记在其子刘**名下的一处宅基转让给刘**,刘**给付刘**现金7800元,刘**同意老**由刘**使用,双方不再产生纠纷。现原告夏**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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