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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办公室与闫建军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鹿邑**办公室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鹿邑**办公室提出,在当事人履行期限以及法律救济期限届满之后,我单位就将被执行人的案卷申请到了鹿**院,并多次催促鹿**院立案执行,鹿**法院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立案执行,直到2014年10月,才立案受理,于10月24日作出不予强制执行裁定决定,在12月15日送达我单位,以我单位未履行催告义务为由不予强制执行。鹿**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立案、审查,而是在15个月后进行立案、审查,造成我单位错失在法定期限内补充催告义务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4)鹿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并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确实没有履行催告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不予强制执行。但法院应该在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5日内发现此情况,并依此告知其去履行催告程序,从而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如果复议申请人确实早已将强制执行申请递交到法院,而由于法院自身的原因,使本案长期搁置,那么这些搁置的时间,不应归责于复议申请人,申请人仍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后,依法去履行催告程序,之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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