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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商水县人民政府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3年4月10日向商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4月11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5日为第三人郭**颁发的商集用(2005)第0018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67?O,四至―东:郭洼村南北大路,西:板厂空地,南:郭**小学,北:郭保中。被告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2005年5月20日郭**的申请书;②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③2005年5月23日郭**的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0年5月25日经村统一规划,原告依法取得本组宅基地一片,县政府于2001年1月16日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并一直管理至今。在2013年4月3日原告接到郭**起诉县政府要求撤销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律文书时,才知道,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将原告取得使用权并管理使用长达5年之久的宅基地又为郭**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不仅属对同一宗土地重复颁证,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②郭**不服商水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的起诉状,证明原告的土地证是县政府颁发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郭**述称:2005年5月25日经乡村组同意和规划,原告依法取得本组宅基地一片,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郭**的任何权利,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商政〔2000〕47号商水县人民政府文件;②2013年4月23日商水县白寺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③现场照片3张,证明1998年第三人已在诉争土地上栽种树木,郭**所持土地证属商政〔2000〕47号文命令暂停发放的老式证件,且郭**的证并未经白寺镇国土资源所和县政府国土部门颁发,是虚假证件,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郭**的合法权益,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抗辩经被告辨认后予以认可的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证明其享有颁证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依法享有颁证职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认为其颁发是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3条、《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的规定为第三人进行颁证的。对被告的颁证程序及事实依据,原告质证后认为: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进行权属审核,也没有土地登记审批表,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14条之规定;②在地籍调查表中无地籍号,地籍勘丈记事栏中没有起点和标点、具体面积;③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还缺少《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60条、第61条规定的材料。综上,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程序正当、事实证据确凿。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第14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同系白寺镇郭洼村二组村民,2001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并一直管理至今。在2013年4月3日原告接到郭**不服县政府为郭**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的法律文书时,知道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将原告取得使用权并管理使用长达5年之久的宅基地又为郭**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郭**对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不服,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程序违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郭**颁发的商集用(2005)第00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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